(2017)苏04刑更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俊海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俊海,张俊海,张俊海,张俊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404号罪犯张俊海,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兴化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六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俊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以(2012)宁刑二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8日本院以(2014)常刑执字第49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张俊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俊海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张俊海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其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本院认为应酌情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俊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扬飞审判员 蒋亚新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