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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佳明与韩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明,韩志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50号原告:王佳明,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都,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强,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芗城区,原告王佳明与被告韩志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2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还清本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作香蕉批发生意,于2014年11月,双方终止合作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85万元(包括股金和分红)。之后,被告分三次(30万元、15万元、15万元)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由原告收执。至今上述款项均未偿还。被告韩志强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王佳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韩志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份间原告与被告合伙香蕉批发生意。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终止合伙。2016年3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韩志强欠王佳明现金250000元。原告王佳明于2016年8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相应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协议终止,经结算后被告现尚欠原告合伙款项25万元。被告韩志强应偿还该款项并支付从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韩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志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佳明欠款2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韩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炳松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艺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