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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胥某甲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甲,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9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土保,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9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毅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李爱玲,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甲、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本案被告人胥某甲、杜某甲均系聋哑人,本院依法委托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为两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并依法聘请资兴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袁春风、文芳分别为被告人胥某甲、杜某甲的手语翻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土保及手语翻译袁春风、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毅平、李爱珍及手语翻译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7日中午,杜某甲伙同胥某甲从郴州市坐车来到嘉禾县城,寻找盗窃目标。两人来到珠泉镇建设路“锐涛酒业”,趁店内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胥某甲戴手套将玻璃门把手破坏,入内盗窃,杜林伟在店外望风。胥某甲在店内收银台柜子及抽屉内窃得现金780余元。2.2016年12月27日中午,两被告人在“锐涛酒业”盗窃后,又来到“嘉禾县公共自行车服务中心”,由胥某甲持起子撬开自行车服务中心的玻璃门把手,入内盗窃,杜某甲在路边望风。胥某甲窃得现金80余元。3.2016年12月27日中午,两被告人在实施两次盗窃成功后,步行至“穗都大酒店”门口,搭乘摩的到珠泉镇嘉禾大道的“金杯电缆”店门口。由杜某甲负责望风,胥某甲撬开店玻璃门把手,入店盗窃,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560余元。上述盗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胥某甲、杜某甲八二分成。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胥某甲、杜某甲被嘉禾县公安局民警在郴州市新华酒店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两被告人处扣押现金1153元,已分别发还给三被害人(曹某甲领取648元,刘甲领取425元,刘乙领取80元)。被告人胥某甲、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7日中午,杜某甲伙同胥某甲从郴州市坐车来到嘉禾县城,两人来到珠泉镇建设路“锐涛酒业”,趁店内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胥某甲戴手套将玻璃门把手破坏,入内盗窃,杜林伟在店外望风。胥某甲在店内收银台柜子及抽屉内窃得现金78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曹某甲、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胥某甲、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杜某甲、胥某甲指认现场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12月27日中午,两被告人在“锐涛酒业”盗窃后,又来到“嘉禾县公共自行车服务中心”,由胥某甲持起子撬开自行车服务中心的玻璃门把手,入内盗窃,杜某甲在路边望风。胥某甲窃得现金8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乙的陈述、被告人胥某甲、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杜某甲、胥某甲指认现场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6年12月27日中午,两被告人在实施两次盗窃成功后,来到珠泉镇嘉禾大道的“金杯电缆”店门口。由杜某甲负责望风,胥某甲撬开店玻璃门把手,入店盗窃,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56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被告人胥某甲、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杜某甲、胥某甲指认现场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胥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杜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交如下综合证据:物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住宿登记表、两被告人胥某甲、杜某甲到郴州新华酒店开房登记使用的身份证、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焦作市监狱罪犯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住宿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胥某甲、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公共监控、锐涛酒业、金杯电缆监控、公交车、郴州新华酒店的监控以及监控截图、两被告人对监控截图的指认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甲、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杜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胥某甲、杜某甲均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因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卫平人民陪审员  肖海盛人民陪审员  李物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钰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