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史乃勇与陈松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乃勇,陈松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乃勇,男,1996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身份证号码3725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库尔勒市“今生有约KTV”服务生,户籍地新疆和硕县曲惠乡榆树园村*组****号,在库尔勒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亚新,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松江,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库尔勒市“风飞沙KTV”服务生,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无量寺乡后陈村**号,现住库尔勒市天合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乃勇、陈松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新2801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乃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史乃勇,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史乃勇伙同刘德胜(另案处理)趁被害人艾合买提江·热合曼熟睡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三星S6手机一部、现金9264元盗走。当日凌晨刘德胜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松江,告知艾合买提江·热合曼钱包里还有很多现金,陈松江到达现场后,由刘德胜、史乃勇望风,陈松江将艾合买提江·热合曼随身携带的4700元现金盗走,后三人在天合花园小区分赃,其中,刘德胜分得三星S6手机一部和现金6200元,史乃勇分得5000元,陈松江分得2754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5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开庭审理时经质证确认的书证、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乃勇、陈松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史乃勇涉案价值15464元,陈松江涉案价值4700元,数额较大,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松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乃勇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赃款赃物已追回,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遂判决:被告人史乃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被告人陈松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9400元(已缴纳)。史乃勇上诉称,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其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单处罚金或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史乃勇和原审被告人陈松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史乃勇的盗窃数额为15464元,数额较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史乃勇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根据到案经过,史乃勇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史乃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盗窃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回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已从轻处罚,其上诉称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史乃勇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不适用单处罚金或缓刑,其请求单处罚金或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俊山审 判 员 叶秀梅代理审判员 常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