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7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成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初字第122号原告成某。被告牛某甲。原告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滕杰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山西省永和县坡头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女孩牛某乙今年23岁现已结婚成家;男孩牛小龙今年20岁已长大成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诉请,要求与被告牛某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牛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牛某乙、生某,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永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证明一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草率��婚不利于双方及子女的工作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滕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闫少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