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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执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王东辉、杨武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东辉,杨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2执1651号申请执行人王东辉,男,汉族,浙江省松阳县人,住吉水县。被执行人杨武生,男,吉水县人,住吉水县。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王东辉申请杨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82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武生应支付申请人王东辉货款127165元,承担诉讼费1422元。本院已执行20000元,现因被执行人杨武生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和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82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107165元、诉讼费1422元、执行费1807元,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人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晧审判员 黄卫华审判员 邹训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