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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焦智明、胡珍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智明,胡珍,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2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智明,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珍,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劝业集团工业品中心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号。法定代表人:杨为民,站长。上诉人焦智明因与被上诉人胡珍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因上诉人提出身体不适而休庭,后本院按照上诉人焦智明在填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和手机号码,通知上诉人于2017年3月22日再次开庭,上诉人焦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焦智明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元,上诉人焦智明免于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仇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