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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靳为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为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为强,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邯郸市磁县。因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7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为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靳为强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县安丰乡英烈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为强、魏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检测:从靳为强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靳为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靳为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靳为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靳为强赔偿魏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已经履行完毕,取得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为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靳为强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魏某陈述、户籍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靳为强非中共党员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为强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后被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31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靳为强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靳为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为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亚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