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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XX,朱银凤,马思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对面。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现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银凤,女,1989年1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现住任丘市。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鹏,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思源,男,199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大城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朱银凤、马思源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25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朱银凤委托代理人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49603.25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XX、朱银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思源未作答辩。XX、朱银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马思源赔偿XX、朱银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1时29分许,马思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城新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诚信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XX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XX及摩托车乘车人朱银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马思源负全部责任,XX、朱银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XX在大城县医院治疗46天;朱银凤自2016年6月16日事故发生后在大城县医院治疗至7月31日期间共计45天。2016年7月31日分娩并于当日出院。2016年11月22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XX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误工期(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6年11月25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朱银凤的误工期(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XX与朱银凤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李佳慧,于2016年7月31日生育长子李墨石,XX兄妹六人,其父李绪文,生育1957年1月13日,其母至秀范,生育1957年2月25日。综上,XX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17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128.50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19779元计算150天),护理费3251.40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19779元计算60天),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1.27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400元;朱银凤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60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877.01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19779元计算90天),护理费3251.40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19779元计算6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40元。另查明,马思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马思源为XX垫付医疗费3419.4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朱银凤垫付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朱银凤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马思源的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4、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交通费票据;6、XX、朱银凤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7、被扶养人户籍证明。诉讼中,XX主张其子女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XX的长子李墨石系事故发生后出生,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XX父母未满六十周岁,又未提供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XX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对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马思源负全部责任,XX、朱银凤无责任,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XX的损失,合理合法,予以认定。因马思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马思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X81079元,朱银凤25069.68元。马思源垫付的3419.48元,应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XX的款项中扣减后给付马思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朱银凤垫付的4000元应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朱银凤的赔款中予以扣减。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朱银凤早产生育长子李墨石,且法庭辩论结束后李墨石已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XX的伤残势必会影响其劳动能力和扶养能力,XX主张长子李墨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XX之父李绪文,未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故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XX之母至秀范,已满五十五周岁,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XX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对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XX77659.52元,朱银凤21069.6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马思源3419.48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马思源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被上诉人XX的伤情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对伤残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关于XX的医疗费,上诉人主张其治疗右膝滑膜炎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XX伤情右膝外副韧带损伤、右膝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伤情部位与右膝滑膜炎相同,且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该部位伤情产生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朱银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婴儿早产,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其早产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相应费用应认定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判决该部分费用合情合理。关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该费用是为查明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宋 强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盟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