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庆与高菊芳、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高菊芳,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616号原告刘庆,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高菊芳,女,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被告董军,男,1986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原告刘庆诉被告高菊芳、董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被告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7万元元整,年息6.5%的利息;二、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三、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高菊芳、董军(夫妻关系)向原告刘庆借款37万元整,被告虽承诺两天内还款,但一直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为此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军辩称:借原告钱的事我认可。我做生意亏了钱。我挣到钱后立马还给原告。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张;打款交易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妻郝杰与被告高菊芳是表姐妹关系。2017年3月26日,董军以货主急需货款为由,向刘庆借款37万元急用,刘庆通过网银将37万元转给董军,董军、高菊芳共同为原告刘庆出具借条,董军、高菊芳口头承诺两天内还清刘庆借款。但该借款到期后,经刘庆催促还款,董军以生意经营不善为由,至今未还。原告刘庆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冀0121财保69号民事裁定书,将高菊芳、董军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瀚唐城7号楼1单元2404室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网银打款凭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可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利息如何计算。原告提供借条及网银转账记录,足以证实原告借给被告37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还款。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为年利率为6%。二被告系夫妻,且刚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高菊芳、董军给付原告刘庆现金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始按本金为370000元年息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刘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5795元,由被告刘庆、高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