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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再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王洪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再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东。上诉人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昌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曾经作出(2011)绥民前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城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葫民二终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前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绥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洪青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葫民二终字第00295号民事裁定,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2)绥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3)绥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城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葫民终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3)绥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洪青的诉讼请求。王洪青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终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向葫芦岛市委政法委信访,该委以葫委法(2015)督字5号案件督办单转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葫审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辽14民再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葫民终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及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辽1421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城昌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昆、被上诉人王洪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昌公司上诉请求,从案涉的合作协议看,“乙方(王洪青)确保经济开发区内建设的混凝土搅拌站最多不超过三家,并保证至少其中两家的所有权、经营权属于甲方(城昌公司)。”的约定是合作协议书的主要,甚至是全部义务,也是合同的目的所在。一审认定该条款是具有垄断性质的条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一审以“条款及应尽义务比较多,该条款并非协议的唯一义务,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应按约定履行”的观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错误。本案的的《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整体无效。合作协议无效,王洪青要求支付提成款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给付提成款,明显错误。王洪青辩称,合伙协议是陈亚琪起草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建厂的用地、用水、用电等都是被上诉人协调处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洪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绥中县人民政府在绥中滨海经济区招商引资,我将被告生产的混凝土制品作为项目引进滨海经济区,公司地址设在西甸子镇西甸子村。被告于当年同我签定合作协议书,约定销售混凝土产品中每立方米给我5元作为我报酬,并每月结算一次;如果被告经营困难,可延期结算,但最长不超过一个季度;双方还约定被告经营5年以上方可出售,如出售,必须及时通知我,且我有整体出售评估确认后的20%股权的平价收购权。如不按协议内容履行,视为违约,守约方可向违约方提出经济索赔。被告于2010年4月正式投产,其生产已半年有余,没有给我任何提成,已经违约。要求确认我与被告签定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要求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的义务,给付提成款;支付违约金1万元。城昌公司辩称,原告的亲属是我公司来投资建站的牵线人,我公司与原告签定的合作协议书未通过总公司董事会通过,属于分公司领导决策失误。我公司提出变更和终止合同都是合理的。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北京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绥中县海滨经济区2009年招商引资过程中,于2009年8月19日在绥中县前所镇洪家村决定成立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同时任命陈亚琪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并于同日办理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陈亚琪。2009年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王洪青(合同乙方)的合同义务是负责协调绥中滨海范围内的各种社会关系,保证北京城昌分公司(合同甲方)在此建厂后的顺利经营,王洪青确保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建设的混凝土搅拌站最多不超过三家,并且保证至少其中两家的所有权、经营权属于北京城昌分公司(合同甲方)。约定北京城昌分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从销售的混凝土产品中(每立方米)提取五元人民币给予王洪青(合同乙方),并约定给付期限。协议书还约定了北京城昌分公司在公司转让出售时应履行的义务及合同的违约责任事项。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北京城昌分公司厂址移到绥中县西甸子镇西甸子村进行生产经营。2010年6月9日,北京城昌分公司的保安与王洪青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现滨海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所建的混凝土搅拌站已超过三家之多,并且其中两家的所有权、经营权与原告无关。另查明,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经被告决定被注销,并于2011年9月15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再查明,据绥中县国家税务局处统计被告的分公司于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应税销售收入为11155824.89元。2011年1月、4月、5月、6月、7月、8月应税销售收入计为7057738.06元。2012年7月当期全部销售收入299130.57元。其它月份销售收入统计为零。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均对于2010年每月6000立方米的生产量没有异议。被告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在2010年5月开始正式投产经营销售至11月停产,生产共计6月,按月均销售6000立方米,则2010年平均每立方米310元(11155824.89元÷6个月÷6000立/月),每立方米提成5元计算,2010年提成款为180000元。按2010年标准计算,2011年提成款为113834.48元(7057738.06÷310元/立×5元/立),2012年提成款为4824.69元(299130.57元÷310元/立×5元/立)。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任何提成款。该判决认为,绥中分公司的成立和注销均由被告决定实施,同时绥中分公司在经营期间办理了营业执照,属于被告的分支机构,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绥中分公司在其债权债务纠纷未处理的情况下被本案被告决定注销,因此,其营业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绥中分公司于2009年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协议中约定“乙方(原告)确保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建设的混凝土搅拌站最多不超过三家,并且保证至少其中两家的所有权、经营权属于甲方(绥中分公司)”的条款是具有垄断性质的条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该条款所涉及的合同义务并非整个协议的全部义务。所以,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因此,该协议的其他条款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提成款298,659.17元(2010年至2012年止)。现绥中分公司已被注销,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青提成款298,659.17元。二、驳回原告王洪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24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2015)葫民终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该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城昌公司与王洪青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从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协调绥中滨海范围内的各种社会关系,保证甲方在此建厂后的顺畅经营,乙方确保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建设的混凝土搅拌站最多不超过三家,并且保证至少其中两家的的使用权、经营权属于甲方”分析,该约定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使城昌公司达到具有排他性的主导当地市场的支配地位,即全部合同的目的。该约定是王洪青在所有合同条款中唯一的义务。该约定扰乱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从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应从销售的混凝土产品中(每立方米)提取五元人民币给予乙方,该款项每月结算一次,如遇甲方经济困难双方可延期结算(结算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季度)。”分析,该条约定确认了城昌公司向王洪青给付款项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初衷和合同的公平原则,综合分析全部合同条款,本院认为,第二条约定即合同确定的王洪青的义务应为第三条约定即城昌公司给付王洪青款项的义务的前提条件,第三条约定及城昌公司给付王洪青款项为第二条约定的结果。因第二条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第三条约定则是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条件的给付款项的约定,同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为无效条款,即城昌公司不应按照该约定给付王洪青款项。且王洪青作为普通农民,没有能力履行协议亦不能提供履行协议的证据,故对王洪青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洪青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洪青承担。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被申请人城昌公司在绥中县滨海经济区2009年招商引资过程中,于2009年8月19日在绥中县前所镇洪家村决定成立城昌公司绥中分公司,同时任命陈亚琪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并于同日办理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陈亚琪。2009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绥中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再审申请人王洪青(合同乙方)的合同义务是负责协调绥中滨海范围内的各种社会关系,保证绥中分公司(合同甲方)在此建厂后的顺利经营,王洪青确保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建设的混凝土搅拌站最多不超过三家,并且保证至少其中两家的所有权、经营权属于绥中分公司(合同甲方)。约定绥中分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从销售的混凝土产品(每立方米)提取五元人民币给予王洪青(合同乙方),并约定给付期限。协议书还约定了绥中分公司在公司转让出售时应履行的义务及合同的违约责任事项。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绥中分公司厂址移到绥中县西甸子镇西甸子村进行生产经营。2010年6月9日,绥中分公司的保安与王洪青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现滨海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所建的混凝土搅拌站已超过三家之多,并且其中两家的所有权、经营权与被申请人无关。另查明,城昌公司绥中分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经被申请人决定被注销,并于2011年9月15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再查明,据绥中县国家税务局处统计被申请人的绥中分公司于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应税销售收入为11155824.89元。2011年1月、4月、5月、6月、7月、8月应税销售收入计为7057738.06元。2012年7月当期全部销售收入299130.57元。其它月份销售收入统计为零。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绥中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均对于2010年每月6000立方米的生产量没有异议。被申请人的绥中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在2010年5月开始正式投产经营销售至11月停产,生产共计6个月,按月均销售6000立方米,则2010年平均每立方米310元(11155824.89元÷6个月÷6000立/月),每立方米提成5元计算,2010年提成款为180000元。按2010年标准计算,2011年提成款为113834.48元(7057738.06÷310元/立×5元/立),2012年提成款为4824.69元(299130.57元÷310元/立×5元/立)。被申请人的绥中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再审申请人任何提成款。该院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洪青与被申请人的下属单位绥中分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认定。但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再审申请人)确保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建设的混凝土搅拌站最多不超过三家,并保证至少其中两家的所有权、经营权属于甲方(绥中分公司)的条款是具有垄断性质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再审申请人王洪青与被申请人城昌公司下属单位绥中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条款及应尽义务比较多,该无效条款所涉及的合同义务并非整个协议的唯一义务。所以,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协议其它条款的效力,其它条款约定的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绥中分公司按约定依法应给付再审申请人王洪青提成款298659.17元。现被申请人城昌公司下属单位绥中分公司在债权债务未处理的情形下,已被被申请人城昌公司决定注销,绥中分公司在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被申请人城昌公司承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北京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王洪青提成款298659.17元。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24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纠纷有误,本案不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承担风险等法律特征,本案是基于一种合作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应确定为合同纠纷。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双方合作协议的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二条是王洪青的最主要义务,第三条是王洪青相对的权利。第二条约定王洪青确保经济开发区内建设的混凝土搅拌站最多不超过三家,并保证至少其中两家的所有权、经营权属于城昌公司,该条涉及了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作为公民无法履行该项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因其扰乱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亦被绥中县人民法院(2012)绥民一初字第00082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判定为无效条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城昌公司从销售的混凝土产品(每立方米)提取五元人民币给予王洪青,该条是根据第二条而享有的权利。根据双方的协议分析,双方缔约的目的是通过协议第二条使城昌公司达到具有排他性的主导当地市场的支配地位,以获取高额的非法利益,城昌公司获取利益后,按照第三条给予王洪青每销售一立方米混凝土提取5元;但条件须达到王洪青确保经济开发区内建设的混凝土搅拌站最多不超过三家,并保证至少其中两家的所有权、经营权属于城昌公司。而实际上开发区已成立的混凝土搅拌站已远超过3家,其他家与城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种通过排他性主导当地市场的支配地位,以获取高额的非法利益,是国家法律禁止的。因第二条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第三条约定则是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条件的给付款项的约定,同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为无效条款,即城昌公司不应按照该约定给付王洪青款项。综上王洪青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洪青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邮寄送达费240元,由被上诉人王洪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文      革代理审判员 侯秀菲代理审判员薛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伊      明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