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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国女、董维贤与文县口头坝乡人民政府、陈全玉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某1,董某2,文县口头坝乡人民政府,陈某1,陈某2,吕某,高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1,女,现年65岁,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文县。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2,男,现年68岁,汉族,文县总工会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原告董某1丈夫。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县口头坝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文县口头坝乡口头坝村。法定代表人梁某,任该乡乡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1,男,现年75岁,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文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2,男,现年45岁,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文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男,现年47岁,汉族,文县口头坝小学校长,住甘肃省文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女,现年4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吕某之妻。再审申请人董某1、董某2因与被申请人文县口头坝乡人民政府、陈某1、陈某2、吕某、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甘12民终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某1、董某2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2民终313号民事裁定及文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2民初5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并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返还不当得利给申请人。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1988年4月28日,文县口头坝乡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文县口头坝乡食用菌厂木耳接种站,为口头坝乡经委主管的集体性质独立核算单位,负责人为经委主任杜凤春,占地面积300平方米,该土地由口头坝乡政府无偿划拨。”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不能采信。该证据来源不明,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注明是否与原件相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以该证据认定耳菌厂接种站属于被申请人口头坝乡人民政府的集体企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原审认定口头坝乡政府于”2007年6月8日偿还耳菌厂因经营活动产生的贷款35348.96元”错误。该认定仅仅是被申请人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这一认定是违法的。(三)、原审认定吕某”购买学校大门旁边原属于菌种站地土棚房”的事实错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吕某实际购买房子这一事实,该房屋实际是吕某租借菌种站的房屋,吕某领取补偿款37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申请人。1988年,陈某1给耳菌厂修建的7间房屋一直未移交,陈某1领取该7间房屋的补偿款97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申请人。综上,申请对本案再审,并判决被申请人返还不当得利给申请人。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大唐白龙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修建苗家坝电站水库淹没征地调查期间,二申请人并未向当地移民安置局主张食用菌厂系其私营企业。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参与过口头坝乡食用菌厂的经营及管理,但不能证明其是口头坝乡食用菌厂的实际所有权人。大唐公司对口头坝乡食用菌厂及陈某1、陈某2、高某发放的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是依据文县移民局前期所作的调查统计结果所为。二申请人在征地调查阶段未向当地移民局主张其是本案讼争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在一、二审诉讼以及申请再审期间亦不能提供其是食用菌厂合法所有权人的有效证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必须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二申请人既不能证明自己的合法利益被损害,亦不能证明他人的受益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其主张他人不当得利的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返还口头坝乡食用菌厂及陈某1、陈某2、高某等人收取的征地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请求无证据支持。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某1、董某2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王彩霞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