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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杨锡银蔡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杨锡银,蔡金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70261XXXX负责人苏振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司马春生,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锡银,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蔡金丽,公民身份号码×××,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依安支行)与被告杨锡银、蔡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依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马春生与被告杨锡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依安支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杨锡银用其购买的位于依安县中心镇西北街3号公寓楼6单元1-2层2号(房产证S20110033**)一手住房作抵押,向工商银行依安支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21.7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杨锡银发放一手住房按揭贷款21.7万元,期限20年,利率7.05%,逾期贷款按上述利率的50%加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款额为1581.94元。自2014年11月开始至2016年8月23日,杨锡银累计违约32期,积欠贷款9406.54元,利息14482.63元,贷款余额197061.1元。其行为违反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或解除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7061.1元,以及截止2016年8月23日积欠的利息14482.63元,以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以其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强调:其他费用包括本案律师代理费,并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等证据。被告杨锡银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杨锡银本人未使用该借款,实际用款人系王立志,也是王立志还款的。杨锡银无能力还款,不同意偿还借款。杨锡银已经起诉王立志,现未能执行。在合同上双方未约定给付律师费,杨锡银不同意给付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杨锡银未举示证据。被告蔡金丽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示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1.原告举示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17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20年,年利率是7.05%的事实。被告杨锡银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蔡金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的《个人住房贷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汇给开发商。被告杨锡银承认在凭证上是本人签名,对借款事实认可;杨锡银提出本人未实际使用借款,实际用款人为王立志。被告杨锡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蔡金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举示的《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用以证明被告用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被告杨锡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蔡金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5日,杨锡银、蔡金丽用其购买的位于依安县中心镇西北街3号公寓楼6单元1-2层2号(房产证S20110033**)一手住房作抵押,向工商银行依安支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21.7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杨锡银、蔡金丽发放一手住房按揭贷款21.7万元,借款期限20年,年利率7.05%,逾期贷款按上述利率的50%加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1581.94元。自2014年11月开始至2016年8月23日,二被告累计违约32期,积欠贷款9406.54元及利息14482.63元,贷款余额197061.1元,共计211,543.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违反合同第十四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约定,“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或解除合同。”原告起诉,1.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7061.1元,以及积欠的利息14482.63元,以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这两项请求应选其一,而原告即要求解除合同,又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不应解除合同,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故二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以其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交其聘用律师的收费标准、票据等证据,鉴于在庭审中律师已出庭,对于必要支出应适当支持,酌定调整其要求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锡银、蔡金丽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借款本息211,543.73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对抵押担保的依安县中心镇西北街3号公寓楼6单元1-2层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杨锡银、房产证S20110033**)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锡银、蔡金丽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被告杨锡银、蔡金丽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岩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