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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山某,男,1971年8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居民,家住马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山某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马关县向文山市方向行驶,6时20分许,以约66km/h的速度行驶至文山市西华路壮华西苑小区D-6号门前路段处时遇行人王某自东向西横过道路,山某采取制动措施避让不及,致所驾车左前部在道路南至北方向最左侧行车道内碰撞王某,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某叫他人代其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山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文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遭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胸部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山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山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说明、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收条、谅解书;证人鲍某的证言;被告人山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山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山某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雪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