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02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2278号起诉人: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城武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秦振林,该公司执行董事。2017年5月,本院收到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金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河北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正评估公司)赔偿因其出具不实的资产评估报告给其造成的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起诉人因其他案件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金正评估公司受法院委托对起诉人的资产于2016年5月3日和6月30日出具了两份资产评估报告,2015年1月衡水金正会计师事务所为起诉人出具了一份审计报告。起诉人认为,其资产应随着市场不断上涨,而金正评估公司2016年资产评估价值远低于2015年的审计价值,桃城区法院以金正评估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作为保留低价,将起诉人的资产进行拍卖,金正评估公司高值低估的行为给起诉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为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是对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故起诉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会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