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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执恢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志海申请执行力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海,李新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恢125号申请执行人吴志海,男,回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被执行人李新荣,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新荣支付申请执行人吴志海借款本金39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62元,申请执行费612元。现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还款10000元,但对下剩欠款至今未付。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志海与被执行人李新荣私下解决了此案,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不再需要法院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肖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