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卜习荣与滁州市金泉草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习荣,滁州市金泉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713号原告:卜习荣,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滁州市金泉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西方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83081379J(1-1)。法定代表人:张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民,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卜习荣诉被告滁州市金泉草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金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习荣、被告金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泉公司返还卜习荣借款650800元、利息121237元,共计772037元。另其中借款1888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借款462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均自2016年7月21日为计算起点计算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时止。2、依法判令金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卜习荣当庭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金泉公司返还卜习荣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290000元(其中3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4月13日计算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16万元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12日计算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事实与理由:卜习荣与金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典坤系战友。从2005年开始,薛典坤就多次因金泉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卜习荣借款。现剩余两笔借款金泉公司未偿还卜习荣,一笔为2015年7月7日金泉公司借取的1888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另一笔为2015年10月13日金泉公司借取的46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经计算,金泉公司还拖欠卜习荣借款人民币650800元、利息121237元,共计772037元。现薛典坤因犯罪已服刑,卜习荣多次向金泉公司催要借款,金泉公司拒不理会,故卜习荣提起诉讼。金泉公司辩称,金泉公司2015年7月7日前后及2015年10月13日前后,未借到也未收到卜习荣所谓的借款,所以,借款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卜习荣与金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薛典坤系战友。2013年4月13日,薛典坤因金泉公司经营需要向卜习荣借款,薛典坤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交卜习荣收执。卜习荣于是向陈祥龙借款300000元,2013年4月15日,由陈祥龙通过银行直接汇款256000元至薛典坤之子薛谋魁的银行账户,其余440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了卜习荣,后卜习荣将该44000元交给了薛典坤。卜习荣与薛典坤约定该笔借款半年之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7月7日,薛典坤因金泉公司经营需要再次向卜习荣借款,卜习荣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薛典坤160000元,薛典坤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卜习荣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5年7月7日,双方对上述160000元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薛典坤出具了一张188800元的借条交卜习荣收执。2015年10月13日,薛典坤应卜习荣要求将上述300000元借款及利息与双方之间的其他款项合并在一起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16348元的借条交卜习荣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卜习荣只就该借条中的3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主张权利。2016年3月份,薛典坤因犯罪服刑。诉讼中,本院前往监狱向薛典坤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经询问,薛典坤认可卜习荣举证的上述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借款利率等均表示认可,并表示未归还过卜习荣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此后,金泉公司补充提交了薛谋魁的证明,欲证明薛谋魁与卜习荣之间有债务往来,薛谋魁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17日共借给卜习荣114.35万元,减去卜习荣通过第三方(即陈祥龙)账户打给薛谋魁25.6万元,卜习荣还欠薛谋魁88.75万元,但其未提供借条等借款凭证。本院认为,卜习荣为证明金泉公司共向其借款460000元,举证了借条、转账记录、存折等证据,金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薛典坤对卜习荣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借款利率等均表示认可,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薛典坤明确表示未归还过卜习荣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对卜习荣要求金泉公司返还其借款4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300000元的借款半年之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该300000元借款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应为226200元(300000元×1.5%×6个月+300000元×2%×33.2个月)。双方约定16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1.5%,故该160000元自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应为58720元[160000元×1.5%×(24个月+14天)]。对于金泉公司所称的薛谋魁与卜习荣之间有债务往来,薛谋魁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17日共借给卜习荣114.35万元,减去卜习荣通过第三方(即陈祥龙)账户打给薛谋魁25.6万元,卜习荣还欠薛谋魁88.75万元,但其未提供借条等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卜习荣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金泉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卜习荣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利息284920元,合计744920元;二、驳回原告卜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60元,由被告滁州市金泉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庆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