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与邢慧、李玉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慧,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李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慧,女,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芜太路28号。法定代表人邢小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强,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邢慧与被上诉人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李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8民初370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邢慧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虽然××××区,但是本案的涉案款项事实上是工程施工合同的担保费用,本案的涉案工程为南瑞集团的项目,工程地址在南京市,另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综上,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