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通力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通力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050号原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86-92号。法定代表人:贾永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刚,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系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通力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号(1-15-17)。法定代表人:赵福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原,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97号106室。法定代表人:赵福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原,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叶春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峥,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滨公司)与被告沈阳通力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通公司)、被告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尼公司)、第三人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班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丽及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刚、张富,被告沈阳通力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原、王兴文,第三人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被告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协议》;2、判令被告沈阳通力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500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1556374元及利息;4、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相应诉讼费用、上诉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大明府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第三人大明府公司负责的沈阳领先国际城A栋11部、D栋4部电梯的购置与安装及B、C、E、F栋现有电梯的安装调试以及补配件与安装;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科尼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设备及运费总价为778187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设备总价20%货款即1556374元,工厂出货期届满的25个工作日之前支付设备总价的80%即6225496元,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1556374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被告通力通公司以及第三人大明府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协议签盖生效后7日内,第三人大明府公司代付被告通力通公司其余电梯提货款6325496元,被告通力通公司保证按期发货到第三人大明府公司指定工地并实施安装。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大明府公司替原告支付被告通力通公司500万元,尚欠1325496元提货款至今未予支付,最终导致被告通力通公司没有付货。截至起诉时原告已支付被告共计6556374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截至目前因本案诉争项目存在多起诉讼及执行案件,项目开发商已不再继续开发诉争项目,故电梯安装地点已不具备安装条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被告沈阳通力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无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解除双方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是由于原告及第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且至今不具备发货条件,导致合同处于中止状态,只要原告及第三人付清余款并确认发货条件,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故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诉争的电梯是非标定制生产的电梯,是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需求和场地情况专门生产,所以合同不能解除,一旦解除则前期准备工作全部前功尽弃,将给厂家和二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本案中二被告为履行合同已经做了大量前期工作,并向厂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合同也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本案的诉讼来自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纠纷,参照追偿权方面的法律规定,即应当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确定解除且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后,才获得向本案二被告起诉及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沈阳通力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一致。第三人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在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没有向第三人披露过与被告通力通公司之间的关系,在签订后因原告不具备自行生产的能力,转而与被告通力通公司及被告科尼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但并没有就相关信息向我公司进行过披露。第三人诉本案原告的另案纠纷是本案原告在与被告通力通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相应款项,导致原告与被告通力通公司之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签订三方协议后,第三人已代原告向被告通力通公司给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原告仍然未就其余款项向被告通力通公司及被告科尼公司支付,二被告也通过发函向原告明确主张其给付所欠货款等具体要求,但原告未能履行,最终导致相关一系列合同均未能履行,因此结合第三人诉原告的另案诉讼证据及庭审认定来看是本案原告存在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第三人大明府公司与原告横滨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横滨电梯公司对第三人大明府公司负责的沈阳领先国际城A栋、D栋电梯的购置安装及BCEF栋电梯的收尾验收工作,合同内容为A栋11部D栋4部电梯的购置与安装及B、C、E、F栋现有电梯的安装调试以及补配件与安装。规格及产品名称:A栋、D栋为芬兰通力集团巨人通力电梯、其他为东芝电梯,总价格:963万元。交货日期:A栋交货日期及预定安装完工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D栋交货日期及安装日期以大明府公司提货款到账及大明府公司书面另行通知书确定,B、C、E、F验收日期预定为2013年6月30日,安装日期:A栋电梯设备到达施工现场、从可以进行安装时间开始计算、60个工作日完成(B、C、D、E、F栋的同上)。付款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预付150万,2、于提货时支付A栋总价款的250万元,B、C、E、F栋验收合格报告取得时支付50万元,3、A栋电梯慢梯运行时支付200万元,D栋慢梯运行时支付150万元,4、电梯安装结束后,验收合格3日内,分别支付A栋、D栋余价款的115万元,5、质保金48万元于验收合格12个月免费维保期满全部支付。如果大明府公司不能按照合同规定付款,或者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接收货物时,需于交货日期30天前,书面通知对方,超过4个月仍不能支付货款或接收货物时,对方有权视为自动退货。违约责任:大明府公司中途退货或视为退货的(除不可抗力外),需承担由此给横滨电梯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未按照约定交货或付款的(除不可抗力外),均按照国家《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大明府公司如要求更改安装日期,须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单方废止该合同应向对方赔偿合同总价5%的损失费。2013年7月2日,第三人大明府公司与原告横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电梯品牌由巨人通力牌电梯全部变更为通力牌电梯,对电梯技术规格亦进行相应变更,变更电梯设备安装价格增加3112000元,双方签字盖章3日内,大明府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横滨公司。电梯工期:因电梯变更为高速梯,大明府公司支付横滨公司定金并提供相关土建资料确认后,设备生产周期为3.5个月,安装周期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8月9日,原告横滨公司(甲方)与被告科尼公司(乙方)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科尼公司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设计、生产和销售符合合同技术规格的设备,合同总价格:7781870元(含运费),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设备总价20%的预付款即1556374元、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的25个工作日前支付设备总价80%的货款即6225496元,设备将在收到合同总价20%的设备款和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布置图后开始生产,原告横滨公司应在设备初定工厂出货期届满之日前的第七周内确认最终工厂出货期并将《最终工厂出货期确认书》传真给被告科尼公司,否则生产暂停。就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应赔偿对方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原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原告应向被告科尼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式是: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此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如逾期付款超过10周,则被告科尼公司有权视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果被告科尼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设备,被告科尼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原告有权视被告科尼公司单方解除合同。2013年8月12日,原告横滨公司向被告科尼公司付款1556374元。2013年8月9日,沈阳横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通力通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预约开工安装的日期由原告横滨公司根据现场进度情况另行通知被告通力通公司,合同总价格1172590元,付款条件:在双方确定的安装开始日前10个工作日支付安装总价50%的安装款即586295元、电梯调试快车完毕后支付安装总价30%的安装款即351777元、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发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后10日内支付安装总价20%的安装款即234518元。合同违约与赔偿条款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沈阳横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沈阳横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通力通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式是: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此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如逾期付款超过十周,则被告通力通公司有权视沈阳横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果被告通力通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设备,被告通力通公司应向沈阳横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沈阳横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有权视被告通力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2013年8月29日,被告科尼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合同规定设计、生产和销售电梯,甲方根据合同规定购买和接受设备。合同总价5861030元,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乙方相当于设备总价20%的定金,即1172206元,甲方应当在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的30天之前支付给乙方相当于设备总价80%的货款,即4688824元。就违约和赔偿责任,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应赔偿相当于被解除部分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被告科尼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被告科尼公司应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式是: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此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如逾期付款超过10周,则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有权视被告科尼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果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设备,应向被告科尼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被告科尼公司有权视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满36个月,如被告科尼公司未通知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生产设备,则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有权视被告科尼为单方面解除该部分设备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科尼公司于2013年9月3日、9月9日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付款445391.50元,于2013年11月29日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付款726814.5元,于2014年3月25日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付款1434432元,于2014年3月27日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付款841520元,于4月30日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付款1247977.5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科尼公司向案外人沈阳横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函》一份,内容为:由于贵公司未按时确认出货日期并支付提货款,现电梯设备已停止生产,待贵公司付清提货款后,具体出货日期由我司另行通知贵司。2013年11月15日,原告横滨公司(乙方)、被告通力通公司(丙方)与第三人大明府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横滨公司为大明府公司在通力通公司购买通力牌电梯11台,设备款总计为9781870元,横滨公司已支付通力通公司电梯预付款1956374元。提货款7825496元,经三方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横滨电梯公司7日内支付通力通公司提货款150万元,大明府公司同意7日内代付通力通公司电梯提货余款6325496元。通力通公司保证按期发货到大明府公司指定工地,并实施安装。三方均同意不追究各方的任何责任。2013年11月21日,第三人大明府公司(甲方)与被告通力通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因横滨公司与通力通公司签订的购买通力牌电梯11台的设备款6325496元,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大明府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代付支付(支票号码:01822866,金额300万元;支票号码:01822865,金额200万元),2、大明府公司支付提货款后通力通公司预计35个工作日出货,大明府公司于发货前10个工作日,付清余款1325496元,3、通力通公司保证按期发货到大明府公司指定工地,并实施安装调试,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把一切手续交予大明府公司。被告通力通公司领取了上述两张支票,并于2013年11月21日、22日将款项存入被告科尼公司账户。2014年3月3日,原告横滨公司向被告科尼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书》一份,内容为:领先国际A楼11台电梯,我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贵司电梯提货款,贵司已收到我司提货款。现通知贵司将11台电梯全部按合同生产发货,我司提供接货地点:沈阳市法库县三面船镇。2014年3月6日,被告科尼公司向沈阳横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贵司电梯出货方案的联系函》,内容为:我司已收到贵司发货的通知书,并已经收到贵司支付的部分提货款,根据贵司支付款项金额,我司可按贵司要求先行将合同中签订的梯号为L1-6的6台电梯,在我司收到贵司确认发货的确认函后的6周从工厂出货,运输3-5天左右可到达贵司指定场地,如贵司需要合同中签订的11台电梯全部出货,烦请贵司将剩余的提货款支付,支付后6周后方可出货,请贵司回函确认出货方案。由于贵司变更设备交货地点,则设备的保管、丢失损毁及产生二次运输、倒货搬运费由贵司承担。2016年2月29日,原告横滨公司向被告科尼公司及被告通力通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根据贵我2013年8月9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KN-201310)及2013年11月15日三方《协议书》,贵司承担甲方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领先国际A区11台电梯的发货义务,现我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贵司相应款项,现再次通知贵司将11台电梯全部按合同约定生产发货,我司提供接货地点。请贵司自收到本通知书3日书面回复我司,联系解决发货事宜,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2016年3月25日,被告科尼公司向原告横滨公司发出《函》一份,内容为: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将2013年8月9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KN-201310)所规定之11台电梯设备进行生产,由于贵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电梯设备款项,我司已多次催促,导致电梯出货期延迟。一、根据合同约定设备为3.5米/秒的电梯初定在生产后的第14周从工厂出货,设备为4米/秒的电梯初定在开始生产后的第19周从工厂出货。在贵司支付完剩余设备款1225496元后我司将会通知贵司预计出货期,待贵司书面确认后方可出货。二、贵司提供具体到货地址且满足合同约定之卸货要求,如与项目地(领先国际)地址不符,我司不负责所涉及的一切有关电梯设备保管、运输、倒运等相关事项。三、如因项目地(领先国际)不具备电梯安装条件的一切有关电梯设备损坏、丢失及二次倒运等费用,均由贵司承担。四、因贵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根据《设备销售合同》3.2条之约定,贵司要求的设备生产日期已经推迟至本合同生效的12个月导致本合同价格有所调整,请贵司知悉。2016年11月15日,原告横滨公司与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因其与被告科尼公司、被告通力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合同约定代理费3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3万元收款收据一张。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第三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科尼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通力通公司、第三人大明府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解除情形;2、原告要求被告科尼公司返还1556374元及利息是否于法有据;3、原告要求被告通力通公司返还500万元及利息是否于法有据;4、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尼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协议》及原告与被告通力通公司及第三人大明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因第三人大明府公司与原告横滨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向原告横滨公司订购电梯用于领先国际项目一事而起,《设备销售合同》系原告横滨电梯为进购电梯而与被告科尼公司签订,而《协议书》系原告、被告通力通公司与第三人大明府公司三方就电梯款给付问题经协商后所形成。《设备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横滨公司向被告科尼公司支付提货款1556374元。《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大明府公司代原告横滨公司向被告通力通公司付款500万元,各方当事人均一定程度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横滨公司未付150万元提货款、第三人大明府公司尚有提货款1325496元未付,原告未提取电梯。现所定电梯所用于的领先国际项目已停建,上述合同所约定的电梯已失去安装使用地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上述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达到一定期限,可视为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与被告科尼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协议》及原告与被告通力通公司、第三人大明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依法予以解除。因上述履行上述合同产生的损失,各方可通另行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告横滨公司仅向被告科尼公司支付提货款1556374元,其并未完成全部提货款的给付义务。在原告与被告科尼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下: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应赔偿对方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原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原告应向被告科尼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式是: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此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如逾期付款超过10周,则被告科尼公司有权视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依据上述约定,原告横滨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按合同总价20%向被告科尼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横滨公司共计向被告科尼公司给付合同总价款20%的提货款,与依据合同约定应向被告科尼公司给付的违约金数额一致,该付款应作为违约金给付被告科尼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科尼公司返还1556374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三人大明府公司依据其与原告、被告通力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向被告通力通公司付款500万元事实存在,该款项虽系电梯款,但系经各方协商后由第三人代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所支付的。现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书》,并主张被告通力通公司向原告其返还500万元,但事实上该款项并非原告认给付,而系第三人实际给付被告通力通公司,原告向被告通力通公司主张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二、解除原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通力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三、驳回原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班 蕊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明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