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欢、贵州苗仁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欢,贵州苗仁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欢,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苗仁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红岩2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680158943U。法定代表人:胡青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上诉人王欢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苗仁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苗仁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2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欢、被上诉人贵州苗仁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欢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2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2、改判贵州苗仁堂公司返还王欢购物款338.6元,并三倍赔偿王欢1015.8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贵州苗仁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该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法的位阶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等的特别法--是对消费者和商家买卖服务等交易的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更应该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且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也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审时,上诉人诉讼请求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庭审时也多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法条。一审法院却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判决导致误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苗仁堂旗舰店下单购买“苗仁堂立可清狐臭净味水”7盒。2、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立可清祛臭露”经检验合格取得了商标,为合格产品。被上诉人提交的是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检验报告,被上诉人的涉案产品为合格的消毒用品。上诉人也认可一审法院的此两条认定,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产品标题由“苗仁堂立可清狐臭净味水腋臭草本止汗露香体液男女体臭异味喷雾液腋臭体臭植物萃取清香舒适保密发货方便携带”简化为“苗仁堂立可清狐臭净味水”,此简化十分的不严谨,也导致了一审的误判。根据以上一审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的产品为消毒用品,上诉人购买了标题为“苗仁堂立可清狐臭净味水腋臭草本止汗露香体液男女体臭异味喷雾液腋臭体臭植物萃取清香舒适保密发货方便携带”的产品7盒。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一条)规定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皮肤粘膜消毒剂和抗(抑)菌制剂不得宣传对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消毒或抗(抑)菌作用。“立可清祛臭露”为消毒用品,被上诉人将消毒用品以“苗仁堂立可清狐臭净味水腋臭草本止汗露香体液男女体臭异味喷雾液腋臭体臭植物萃取清香舒适保密发货方便携带”的标题名称进行销售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狐臭净味水”的名称给人第一感觉就是治疗狐臭(腋臭)的,是作用于腋部的,但是这个产品的真实身份是消毒用品,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误导,使上诉人以为此产品是治疗狐臭(腋臭)的产品才进行了下单购买,《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都属于欺诈消费者。《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虚假宣传和对上诉人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一审法院未根据其已经认定的事实,正确的适用法律,造成了错误的判决。除了商品标题对上诉人构成了欺诈,被上诉人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此商品的详情页面中故意将商品图片中有“消证字”的一面做模糊处理。对此产品是消毒用品的事实进行了隐瞒,有上诉人提交的交易快照截图为证,上诉人愿意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且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现在也可以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天猫店铺内看到被上诉人对有“消证字”的一面做了模糊处理。上诉人做为普通消费者只能取得交易快照和截图的打印件,原件在淘宝网内无法取得。一审法院未根据此事实进行公正的判决,无疑加大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加大了消费者做为弱势群体维权的难度,也让欺诈消费者的经营者更加有恃无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贵州苗仁堂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一)答辩人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消毒产品生产资质的企业。答辩人贵州苗仁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住所地在贵州省××自治州凯里市××号,2014年经凯里市食品药瓶监督管理局颁发给答辩人的(黔)卫消证字(2014)第007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许可答辩人生产卫生用品。(二)答辩人并未实施虚假故意模糊商品信息,虚假宣传商品疗效的行为。1、“立可清祛臭露”是经国家职能部门批准的消毒卫生用品,经过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验并作XS2009-0069号《检验报告》,报告结果显示:“立可清祛臭露”可用于皮肤、粘膜等部位的抗、抑菌及卫生洁护,因此可用于体臭、脚臭、脚气等。答辩人贵州苗仁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立可清祛臭露”包装盒及盒内说明书明确记载:“适用范围:抑菌、抑制真菌。本品对革兰氏阳性菌、革兰氏阴性菌、白色念珠菌、真菌等具有较强抑制作用,适用于体臭、脚臭、脚气等人群皮肤抑菌”。“立可清祛臭露”的产品标签、说明书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2、被答辩人诉称其在天猫平台答辩人经营的苗仁堂旗舰店下单购买“苗仁堂立可清狐臭净味水腋臭草本止汗露香体液男女体臭异味喷雾液腋臭体臭植物萃取清香舒适保密发货方便携带”产品,答辩人故意将商品图片中有“消证字”的一面做模糊处理,与事实不符。①被答辩人天猫旗舰店所展示的产品图片模糊系照片像素较低,拍照水平不高以及网络传输像素损耗所导致,并不是答辩人故意模糊处理。②被答辩人所称上述宣传词语,实际是天猫搜索关键词而并非答辩人贵州苗仁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含有治疗效果的宣传语。③答辩人贵州苗仁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产品,包括产品包装、产品使用说明均明确说明产品名称、主要成分、适用范围、使用期限等产品详细信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已查明答辩人未实施虚假宣传行为,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上诉请求。王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州苗仁堂公司返还购物款338.6元;2判令贵州苗仁堂公司三倍赔偿1015.8元;3、判令贵州苗仁堂公司承担此次诉讼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苗仁堂公司系生产、销售“立可清祛臭露”产品的企业,其生产的“立可清祛臭露”经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合格,并取得了国家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王欢于2016年6月20日在天猫平台贵州苗仁堂公司经营的苗仁堂旗舰店下单购买“苗仁堂立可清狐臭净味水”7盒,每盒单价49.8元,使用店铺优惠后,王欢共付款338.6元。贵州苗仁堂公司通过百世快递向王欢发货,王欢于2016年6月25日下午签收商品。后王欢以贵州苗仁堂公司所售商品宣传存在欺诈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贵州苗仁堂公司返还购物款,并要求贵州苗仁堂公司三倍赔偿损失。上述事实,由王欢当庭陈述及王欢提交的快递单、发货单、发票、商品实物、贵州苗仁堂公司提交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检验报告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王欢购买贵州苗仁堂公司的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王欢称贵州苗仁堂公司在产品描述中将商品介绍图片“消证字”一面做模糊处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王欢构成了欺诈,并提交了贵州苗仁堂公司产品的网络截图作为证据,对于王欢提交的网络截图,为其自行在网络上截图并打印,不能证实贵州苗仁堂公司对产品存在虚假宣传,且该产品经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合格,并取得商标,故对于王欢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现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王欢要求返还购物款并三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欢所购买的被上诉人贵州苗仁堂公司生产的“立可清祛臭露”是经国家行政部门批准的消毒卫生用品,经过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验并作出的检验报告》显示:“立可清祛臭露”可用于皮肤、粘膜等部位的抗、抑菌及卫生洁护,因此可用于体臭、脚臭、脚气等。被上诉人在天猫销售网站所做的产品宣传也是针对体臭的描述,与产品功能抑菌除臭效果一致,并无不妥。王欢称贵州苗仁堂公司在产品描述中将商品介绍图片“消证字”一面做模糊处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王欢构成了欺诈,并提交了贵州苗仁堂公司产品的网络截图作为证据。对于王欢提交的网络截图,为其自行在网络上截图并打印,为单方证据。而被上诉人所上传的产品宣传图片的清晰程度与照片拍照像素、拍照水平以及网络传输像素等因素有关,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故意做模糊处理。被上诉人所售出的产品,包括产品包装、产品使用说明均明确说明产品名称、主要成分、适用范围、使用期限等产品详细信息。上诉人王欢在收到所购买的产品后并未使用,其能够在收到产品后了解产品详细信息;也可以所购买的产品用途不理想为由,与被上诉人协商退货。综上,上诉人王欢主张被上诉人的产品宣传构成欺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消费者因购买的产品造成侵权的情况下适用,而本案中上诉人王欢没有证据证实其权益受到非法侵害,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且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因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售出的产品不合格,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王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舒淼审 判 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李冰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溪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