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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益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益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益磊,男,1994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公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单县。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日被羁押于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益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健、书记员刘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21时许,徐某1(另案处理)怀疑被害人陈某1插手干预其与陈某2打架调解之事,邀徐某2、被告人朱益磊前去莱河镇xx行政村xx村。后被告人朱益磊、徐某1与陈某1及其妻子郭某1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致使陈某1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后上臂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朱益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郭某1、徐某3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益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朱益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益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1时许,徐某1(另案处理)怀疑被害人陈某1插手干预其与陈某2打架调解之事,邀被告人朱益磊等人到单县莱河镇XX行政村XX村找陈某1理论并在村里叫嚷,徐某1及被告人朱益磊遂与闻讯赶到的陈某1及其妻子郭某1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陈某1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后上臂骨折,被告人朱益磊及徐某1、郭某1也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构成轻伤一级;朱益磊、徐某1、郭某1的损失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经协商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朱益磊及徐某1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朱益磊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委托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朱益磊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监管条件等进行调查了解,单县司法局于2017年5月5日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朱益磊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收对被告人朱益磊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益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益磊出生于1994年5月4日。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目击证人陈某3、朱某1、陈某3、许某1分别对在现场与被害人陈某1先后发生厮打的徐某1及被告人朱益磊辨认的情况。3、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朱益磊于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日被临时羁押于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左眼损伤性状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伤特征,造成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后上臂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朱益磊、徐某1、郭某1的伤情构成轻微伤。5、前科查询证明及单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朱益磊至案发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监管条件等进行调查了解,该局于2017年5月5日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朱益磊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收对被告人朱益磊进行社区矫正。6、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据及本院对被害人陈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在本案诉讼中经协商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朱益磊及徐某1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朱益磊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7、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证人郭某1、徐某3、徐某2、朱某1、陈某3、陈某2、陈雷、许某1、陈某3的证言。主要证明,2016年11月6日晚上21时许,徐某1因怀疑陈某1插手干预其与陈某2打架调解之事心生怨恨,喊着朱益磊、徐某2等人前去莱河镇XX行政村XX村找陈某1理论并在村里叫嚷。陈某1及其妻子郭某1听说此事后开车赶到,遂与徐某1、朱益磊先后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陈某1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后上臂骨折,朱益磊及徐某1、郭某1均受伤,单县公安局莱河派出所遂出警处置。证人陈某3、朱某1、陈某3、许某1分别对被告人朱益磊及徐某1进行了辨认。8、被告人朱益磊归案后及当庭对与被害人陈某1厮打,并击打被害人陈某1左眼部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益磊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系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朱益磊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朱益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益磊系初犯,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朱益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村镇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益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李明川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