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永林与刘玲、王伟、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林,刘玲,王伟,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136号申请执行人李永林。被执行人刘玲。被执行人王伟。被执行人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402民初25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李永林与刘玲、王伟、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4400元。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玲、王伟、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期内,被执行人刘玲、王伟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本院正在执行的其它案件予以查封、冻结。均因执行条件不成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李永林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伟、刘玲作为共同原告正在进行诉讼的案件中保全的财产线索,因诉讼未完结控制条件不成熟。其它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申请执行人李永林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暂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2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游雨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