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向道勇、廖平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道勇,廖平玉,向道勇,廖平玉,向道勇,廖平玉,向道勇,廖平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道勇,男,生于1968年9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乔,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平玉,女,生于1971年12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烟波,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道勇因与被上诉人廖平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道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上诉人腰部软组织、肋骨受伤也是被上诉人所致,该部分治疗及相关费用也应该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予采信。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上诉人也可以只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向道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廖平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623.13元。并由廖平玉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15时许,恩施市××乡保水溪村横栏溪组村民廖明厚与向道勇在乡村公路上,因田土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同时与廖平玉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廖平玉持一根木树枝子,对着向道勇头部打了一条子,造成向道勇头部受伤。伤后向道勇在恩施市××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经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轻型颅脑损伤;3、胆囊结石;花去医疗费827.46元。2016年3月9日转院到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该院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肋骨骨折;3、脑外伤。花去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共计8747.03元。向道勇又于4月19日到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骨盆软组织损伤;2、陈旧性肋骨骨折。花去住院医疗费2357.14元。另有2016年4月22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30元;同年4月23日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00元。交通费发票800元。后经恩施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向道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7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廖平玉申请调取了向道勇在恩施市××乡中心卫生院2016年3月7日DR诊断报告书和出院记录。其DR诊断报告书的诊断意见为:两肺纹理改变,所见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腰椎未见明显压缩性骨折,必要时复查或进一步检查。法院并要求向道勇对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的肋骨骨折和脑部受伤用药情况进行鉴定,向道勇表示放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向道勇受伤后先在恩施市××乡中心卫生院对其头部外伤进行了治疗,后又在恩施州民族医院对头部外伤和肋骨骨折进行了治疗。由于向道勇受伤公安机关只确定廖平玉致伤其头部,向道勇肋骨骨折应另有他为,且恩施市××乡中心卫生院DR诊断报告书诊断意见为:所见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加之向道勇放弃了对其在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的肋骨骨折和脑部受伤用药情况进行鉴定,无法分别核清肋骨骨折和脑部受伤的用药治疗费用。故对其在恩施州民族医院的治疗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向道勇肋骨骨折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依照法律程序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向道勇的损失,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向道勇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恩施市××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827.46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向道勇提交有恩施州佳铭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向道勇每天工资400元,廖平玉对此有异议,只能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建筑业赔偿标准,确定向道勇的损失误工天数为住院2天,误工费为243.8元(44496元÷365天×2天),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向道勇住院2天,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其请求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确认护理费为155元(28305元/年÷365天×2天)。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向道勇到恩施作司法鉴定只能根据当地客运市场价格计算本人的车费。向道勇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向道勇做司法鉴定往返50元)。其余的交通费不予支持。6、司法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76.26元(医疗费827.46元+误工费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5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廖平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道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76.26元。二、驳回向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交纳185元,由廖平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廖平玉致伤上诉人向道勇身体的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事发后公安机关民警到现场对目击者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一致证明被上诉人廖平玉致伤上诉人向道勇的身体部位仅为其头部,因此,被上诉人廖平玉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向道勇头部受伤后产生的相关损失。对于向道勇受伤后入住恩施市××乡中心卫生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廖平玉一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项损失并计入赔偿范围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向道勇之后转入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因该次治疗涉及的治疗范围包含其腰部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等项目,被上诉人廖平玉一方对该次治疗产生的费用全部计入赔偿范围有异议,一审期间,一审法院要求向道勇对该次治疗就其头部治疗所支出的费用进行析出鉴定,但向道勇表示放弃,导致该次治疗用于其头部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无法确认,对此,向道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一审期间,向道勇虽提交有公司证明,但廖平玉一方对其真实性质疑,在无工资卡开户行出具的工资存入明细表等直接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向道勇头部以外的损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廖平玉所为,向道勇应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向道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向道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胡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