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郑新铁、侯丰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新铁,侯丰维,王立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新铁。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丰维。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涛,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新铁、侯丰维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新铁、侯丰维上诉请求: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0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时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对伤害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比例过高,应改判上诉人承担60%责任。王立刚辩称,上诉人违法经营,不应发办理营业执照和相关行政许可,在生产过程中也不进行监督管理,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和措施,未尽到其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和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立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168838.36元;(143548.74元+129.62元+7160元+1800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60天=1200元;3、护理费23501.25元,包括139.73元×105天=14671.65元;住院期间加护1人,147.16元×60天=8829.6元;4、误工费:139.73元×300天=41919元;5、五级残疾赔偿金16730元×20年×60%=200760元;6、抚养费10014.3元。其中母亲刘翠叶76周岁11127元×5年÷5人×60%=6676.2元;次女王春园17周岁11127元×1年÷2人×60%=3338.1元;7、轮椅450元;8、交通费4282.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9472元(3400元+6000元+72元);11、假肢费用:186560元;17600+17600×6%×10次=186560元;12、右脚矫形器:1200元×4次=4800元;以上项合计总额为661797.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12000元,剩余549797.41元要求由被告赔偿。原来起诉数额为346293.49元,原告现在再增加203503.92元,增加后总数额为549797.41元,即要求被告赔偿此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郑新铁与被告侯丰维系夫妻关系,二人家庭经营水泥管加工销售生意。被告郑新铁雇佣原告加工水泥管件,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根据原告加工的水泥管件数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6年2月27日下午,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机器为被告加工水泥管件。工作中,原告操作机器干活时不慎其身体被卷入机器内致伤原告并昏迷,后被告郑新铁赶到现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腹腔积液、肝挫伤、右侧肱骨骨折、左足挫灭伤、右足挤压伤等严重伤害,原告做了左腿截肢、肋骨部分切除和膈肌修复等手术。原告在该院自2016年2月27日住院至2016年4月27日出院,住院医治时间60天。原告因治伤支付医疗费150838.36元。2016年6月2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二次手术医疗费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王立刚多发损伤术后并左小腿缺失目前致残程度为5级。2、被鉴定人王立刚多发损伤,建议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300日为宜。3、被鉴定人王立刚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05日为宜。建议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其余护理期间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4、被鉴定人王立刚多发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5000-18000元。支付鉴定费3400元。原告不能行走需购买轮椅,支付轮椅费45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原告所需的假肢配置费用、假肢使用更换周期以及维护费用、右脚矫形器具费、使用更换周期和维护费等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19日及2016年9月28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关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及补充证明,鉴定结论为:(一)、所需普通适用型组合式小腿假肢价格为17600元,假肢更换年限为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二)、所需普通适用型踝足矫形器装配价格1200元;踝足矫形器更换年限为每2年更换一次;建议矫形器配置使用年限为3-7年。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又查明,原告的母亲刘翠叶,生于1940年1月26日;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原告的父母共有包括原告王立刚在内五个孩子。原告有两个孩子,大女儿王园园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二女儿王春园生于1999年2月5日。2016年2月28日,被告郑新铁与原告女儿王园园签订一份协议,载明:甲方郑书波(又名郑新铁),乙方王园园,甲方雇佣乙方加工水泥管件在2016年2月27日乙方在工作中不慎双脚卷入搅拌机中,造成左脚粉碎、右脚骨头坏死、面临截肢,同时数根肋骨断裂插入胸腔,目前就双方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对乙方本次受伤,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赔偿乙方全部损失;2、乙方申报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意外伤害若能申报成功,甲方对乙方获得的保险赔偿部分依法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费用112000元。原告因该事故交通费的合理支出为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新铁与被告侯丰维系夫妻关系,二人家庭经营水泥管加工销售生意。被告郑新铁雇佣原告加工水泥管件,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获得劳动报酬,二被告为共同接受劳务方。原告是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利用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进行水泥管件加工系具备较高风险的作业,自己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谨慎操作。然而原告操作机器干活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发生事故的危险性增大,被操作的机器致伤身体,对该伤害事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作为共同接受劳务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法院确定为165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法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受伤且构成伤残,伤情较重、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2016年6月23日),共计11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规定最长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其主张的超过的时间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正当合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假肢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假肢更换年限为每3年更换一次,鉴定意见同时确定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身体需要原告主张赔偿更换10次假肢的费用并无不当,法院照准。关于假肢维修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10次假肢维修费,未超出规定的次数,法院亦予准许。关于原告的踝足矫形器问题,根据鉴定意见矫形器更换年限为每2年更换一次,鉴定意见同时建议矫形器配置使用期限为3-7年,因此确定更换次数为3次。原告的相关损失:医疗费167338.36元(150838.36元+取内固定二次医疗费16500元);误工费16208.68元(139.73元×116天),护理费23055.45元(139.73.元×60天×2人+139.73.元×4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60天);残疾赔偿金200760元(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6730元×20年×60%);原告母亲刘翠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76.2元(11127元×5年÷5人×60%)、女儿王春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38.1元(11127元×1年÷2人×60%));残疾器具费包括:假肢费用(含维修费)186560元(17600元×10次+17600元×6%×10次);右足矫形器3600元(1200元×3次);轮椅费450元;鉴定费9400元;交通费3500元,以上共计622086.79元。被告应赔偿以上费用的80%计款497669.43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02669.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112000元,余款390669.43元被告应予赔偿。判决:一、被告郑新铁、被告侯丰维付给原告王立刚医疗费(含取内固定二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假肢费(含维修费)、右脚矫形器费、轮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0669.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劳务中存在重大过错,而提供劳务的被上诉人仅存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一审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郑新铁、侯丰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上诉人郑新铁、侯丰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