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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春炳与宋才军、宋美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炳,宋才军,宋美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174号原告:宋春炳,男,1982年2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明,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君慧,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才军,男,196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宋美芳,女,1964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宋春炳诉被告宋才军、宋美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明、沈君慧、被告宋才军、宋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交付位于金山区南阳湾路XXX号XXX室房屋(含地下室),并将其所有权于2019年9月20日起一周内转移登记于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之子宋某因资金周转,曾向原告多次借钱,截止2015年11月27日,累计借款数额达360,000元。在宋某表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两被告表示自愿替子偿还。但因暂无资金,经协商将坐落于金山区南阳湾路XXX号XXX室房屋(含地下室)以500,000元卖给原告,以抵宋某所欠原告之债,则原告另外还需支付140,000元。于是,2015年11月27日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数额为500,000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在上海龙臣房地产经济事务所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其附件《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买卖相关事宜。当日,原告将14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宋某,被告一出具收据一张,表明收到原告500,000元购房款。然而,合同签订之后,两被告不依约履行,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未将其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为此,原告诉讼来院,盼如所请。被告宋美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宋某借钱两被告不知情,被告宋才军是不识字的,原告说什么他就写什么,卖房的事情其不知情。被告宋才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借钱的事情其不知道,签合同是原告宋炳春让其签字的,其本身不识字。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签合同之前两被告说宋某所欠之款由两被告偿还,故以房子来抵,后来原告打了14万给被告,所以两被告是知情的。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宋美芳、宋才军系坐落于金山区金山卫镇南阳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配套商品房)(下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原告宋炳春(乙方)与被告宋才军(甲方)曾通过居间方上海龙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宋炳春购买上述案涉房屋,总价500,000元。附件《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甲、乙双方同意生效后一日内前往上海龙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都应当积极履行本合同义务,提供本次交易所需的真实材料,甲方保证有权出售该房地产,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征得该房地产全体权利人的同意,乙方保证未违反限购规定,具有购买该房地产的资格,任何一方违反前述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本合同3.2条承担违约责任,本条款独立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房屋的交付时间、过户时间等未约定。另查明,案外人宋某系本案两被告之子,其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宋炳春500,000元。再查明,本案被告宋才军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宋炳春500,000元。还查明,涉案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原告自称按照政策目前不具备过户条件。庭审中,原告称曾于2015年12月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宋某支付140,000元,扣除50元手续费,实际支付139,950元,两被告均称对此不知情。庭审中,被告宋才军称,原告宋春炳到其家中接他去中介公司,什么情况也未说,就让宋才军签字,宋才军也没有问就签了,当时签合同时宋某不在场。庭审中,被告宋美芳称,对于宋某借钱以及以房抵债的事情,其不知情,收到传票后才知道签合同的事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房产信息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原告宋春炳虽与被告宋才军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从合同条款上看,双方对房屋交付时间、过户时间等主要条款并未约定,双方间并未达成买卖关系的合意。其次,案涉房屋系被告宋才军、宋美芳共同共有,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宋美芳知情且同意以房屋抵债,且宋美芳明确拒绝配合过户,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此外,本案注意到,案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庭审中原告亦自称按现有政策暂无法办理过户,且宋春炳并非本市户籍,其亦未提供社保或个税证明其符合本市购房资格,在此情况下,案涉房屋事实上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无论从何角度论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难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春炳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宋春炳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