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与陶孝仁、陶正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陶孝仁,陶正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民初2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21613127-X。地址贵州省黎平县城关环城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陆江勇,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系该行职工。被告陶孝仁,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陶正标,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诉被告陶孝仁、陶正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再兵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孝仁、陶正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诉称:被告借款人陶孝仁和担保人陶正标在2009年9月16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合同最后到期日2012年9月15日,单笔借款最长使用期限1年,用款方式为可循环非自助贷款方式,借款用途为养殖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整,首次借款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通过惠农卡方式首次向我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13日归还。2010年9月14日借款人第二次通过惠农卡方式循环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一年,2011年9月13日到期,2011年12月20日归还。2011年12月21日借款人第三次通过惠农卡方式循环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一年,2012年8月20日到期。截止2017年2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0081.88元,利息10164.53元(利息与银行实际结算日为准)。本笔借款合同还款方式采用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陶正标在本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陶孝仁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陶正标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陶孝仁归还原告在2011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10081.88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陶正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5份证据:1、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收入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担保人用工资担保;3、放款回单,证明被告放款给被告依据;4、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5、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2份证据:1、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证明2016年12月原告通知被告还款的事实;2、扣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陶正标承诺担保还款的事实。被告陶孝仁、陶正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孝仁于2009年9月16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合同最后到期日2012年9月15日,单笔借款最长使用期限1年,用款方式为可循环非自助贷款方式,借款用途为养殖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整。2009年9月16日,被告陶孝仁通过惠农卡方式首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13日归还。2010年9月14日,被告陶孝仁第二次通过惠农卡方式循环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一年,2011年9月13日到期,2011年12月20日归还。2011年12月21日,被告陶孝仁第三次通过惠农卡方式循环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一年,2012年8月20日到期。截止2017年2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0081.88元,利息10164.53元。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贷款未果后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陶孝仁归还原告借款本本金10081.88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陶正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陶正标承诺自愿用在其单位工资收入归还被告陶孝仁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与被告陶孝仁、陶正标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陶孝仁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正标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孝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借款本金10081.88元及利息;二、被告陶正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陶孝仁、陶正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再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承凡书 记 员 何镇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