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乐淑华与刘开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淑华,刘开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327号原告:乐淑华,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刘开鑫,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保康县,现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乐淑华诉被告刘开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开鑫偿还借款本金3405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刘开鑫是朋友关系。被告刘开鑫以其经营餐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后就其中的2万元和8万元分别向我出具了借条,另有支付宝转账的12350元借款未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刘开鑫陆续偿还了共计78300元,尚欠34050元未偿还。我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开鑫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开鑫向原告乐淑华借款1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乐淑华现金80000元。借款人:刘开鑫2016.9.22”和“今借到乐淑华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刘开鑫2016.9.22”的借条各壹份。2016年10月12日,原告乐淑华还通过余额宝分两次向被告刘开鑫转账共计12350元。后原告乐淑华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另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开鑫明确表示其尚未就上述12350元款项出具借条,且经双方当事人核算,被告刘开鑫已偿还原告乐淑华78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开鑫向原告乐淑华借款后,经催要仍未偿还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乐淑华要求被告刘开鑫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405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付利息依法应以6%的年利率为限。被告刘开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开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乐淑华借款3405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刘开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