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西咸新区上林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赓斌,男,生于1988年11月10日,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古浪县直滩乡兴岭村*组*号,现住陕西省咸阳市世纪大道上林南路**号。系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咸红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全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斌,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争议诉讼项目的核心内容为被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的非标制作,嗣后安装仅为履行义务的必要环节,此为承揽合同的典型特征,原审法院将涉案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基于结算协议追索债权,结算协议是对既往债权债务关系的厘清和固定,性质上为一般的债权债务,理应适用一般管辖。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区域,由签订地法院管辖更方便当事人以较低成本解决争议。故中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上诉人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后为履行该合同,双方又签订了系列供货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宁夏中宁县,双方后来签订的供货合同,是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包工包料的补充约定,双方签署的决算书也是对工程的结算。本案主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谢成柱审判员 张广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