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鑫亿盛(莆田)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鑫亿盛(莆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304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0003712871N。法定代表人黄志雄,局长。委托代理人许一建,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鑫亿盛(莆田)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阳村沟尾自然村15号。注册号350304100052229。法定代表人张良彬。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荔工商检处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荔工商检处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鑫亿盛(莆田)贸易有限公司在京东网上开设“鑫亿盛鞋靴专卖店”,并对外销售“古奇天伦”女靴,该商品介绍中含有“到了冬季更是美腿保暖的最佳利器”、“专注于脚下的顶级享受”、“性感的最佳利器”、“更是亲近肌肤的最佳面料”等宣传用语。鑫亿盛(莆田)贸易有限公司发布该款女靴的上述宣传语期间,该款女靴的销售额为人民币2948元。鑫亿盛(莆田)贸易有限公司为了宣传其经营的女靴的品质,吸引消费者,在其商品介绍中对所售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荔工商检催字〔2017〕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于2017年1月1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义务。2017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荔工商检处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缴纳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荔工商检处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和行政处罚程序方面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在申请执行人催告期满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荔工商检处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缴纳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翁文清审判员 陈玉香审判员 陈丽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丽思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