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6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贾某与左某、河南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左某,河南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6295号原告贾某,女,汉族,1980年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住所单县。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恒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周中俊,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诉被告左某、河南某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恒杰、被告左某委托代理人周中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县某公司、被告河南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X月X日,原告在被告左某(被告3的员工)的介绍和保证下,将现金50万元存入左某账户,次日原告与被告左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编号:豫三保(保)字(20X)第0X-0X号》,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和河南某公司,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8%,使用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X月X日起至2015年X月X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够偿还原告本金,原告在左某的担保下等至2015年X月X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借款合同,2015年X月X日,三被告第三次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6年X月X日的借款合同。时至今日四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0万元和X个月的利息拒不偿还。综上所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06条、207条,《担保法》第19条、《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特提出如上诉请,恳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12.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X月X日,自2016年X月X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要求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4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按借款合同将借款本金转入约定账户,不能证明已经实际交付本金,且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不能生效,被告三六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三六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在第一被告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我方,原告未及时通知,我方无法核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真实性,故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原告的律师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不应当支持;第四,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与利息等费用不能超过年息的24%;第五,本案的借款人即第一被告,本案应追加其参加诉讼,方能查明相关事实,若不参加诉讼,则无法核实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情况。被告左某辩称:主要答辩意见同三六九投资担保公司答辩意见,补充意见如下:第一,被告左某系担保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二,在左某2015年X月X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若河南某公司倒闭由左某负责清偿事宜,但截至目前担保公司尚未倒闭破产,且系职务行为,因此左某的保证承诺尚未生效。原告应依据借款合同的具体情况主张权利,与左某无关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左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单县某公司、河南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X月X日,原告贾某(××)与被告单县某公司(借款人)、河南某有限公司(担保人)、河南某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单县某公司借原告贾某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X月X日起至2015年X月X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违约责任: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还款付息,否则应按借款金额的日3‰向××支付违约金等。”2014年X月X日,原告通过周改荣的账户按被告单县某公司指定账号即被告左某账户转款500000元。被告单县某公司亦于2014年X月X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500000元的收据。借款期满后,2014年X月X日至2015年X月X日期间利息,被告单县某公司已支付,但借款本金500000元没有归还。二、2015年X月X日,原告贾某与被告单县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就借款延期使用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X月X日起至2015年X月X日止,其余合同内容同2014年X月X日借款合同约定。”当日,被告单县某公司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收到借款500000元的收据。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单县某公司未还款。三、2015年X月X日,原告贾某与被告单县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第三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将上述借款时间延期,即借款时间自2015年X月X日至2016年X月X日,其它约定同2014年X月X日借款合同约定。同日,被告单县某公司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收到借款500000元的收据。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单县某公司仍未还款,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某公司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四、被告左某系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X月X日,被告左某向原告贾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左某以原告贾某名义与被告左某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左某自愿保证在收回贾某上述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原件预计两个月内给付贾某现金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2015年X月X日,被告左某收回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原件及收据,并在原告持有的2014年X月X日借款合同复印件第一页右上方写明:“合同原件留在左某处,待公司给付完成后交回,预计两个月给。”2015年X月X日,被告左某在2015年X月X日的保证书左下方添写:“2015年底前左某负责清付本息。”2015年X月X日,被告左某出具便函一份,内容为:“贾某在某公司借款合同,予三宝字第9XX-0X号,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期限至2015年X月X日,未续期,拟准备出用资金,因河南某公司资金紧张,兑付拖后,所以由左某(××)负责协调此笔合同,待明年河南某有限公司资金松动,给予清偿。河南某公司出现倒闭等情况,由左某负责清偿此笔。原合同留在左某处。”但之后被告左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单县某公司借原告贾某500000元未偿还,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同时提交有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左某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书写的收到合同原件、左某出具的保证书原件及银行对账单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单县某公司归还借款及借款期间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某公司在三份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章,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某出具书面保证书,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担保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借款期满后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24000元,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3‰,逾期利息加违约金合计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年息24%的规定,逾期利息加违约金合计可按年息24%计算,超过部分的违约金、罚息及律师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及被告左某抗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某偿还原告贾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X月X日起至2016年X月X日止,利息按月息按18‰计算;从2016年X月X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利息加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某公司、被告左某对被告左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某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淑云人民陪审员 XX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淑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