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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0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国莲与赵月芳、滕州市奚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莲,赵月芳,滕州市奚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903号原告:刘国莲,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月芳,男,1978年3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被告:滕州市奚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王开一村漷河大桥北5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0673986230。法定代表人:周升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印亮,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864446421R。主要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莲与被告赵月芳、滕州市奚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月芳,被告滕州市奚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50358.5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5968元、护理费9738元、伤残赔偿金28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63726.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月芳、被告滕州市奚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08时10分,赵月芳驾驶鲁D×××××号重型货车沿山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王庄自建路交口时,与刘国莲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国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月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赵月芳驾驶的鲁P×××××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赵月芳未作答辩。滕州市奚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D×××××号车辆与我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应由实际车主赵月芳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被告赵月芳驾驶的车辆确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限内。赵月芳应当出具驾驶证扣分情况,如超过12分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保留我公司对赵月芳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户口页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主要伤情为股骨干骨折(右,粉碎性)、尺骨骨折(右,粉碎性)、肩关节脱位(右、术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二次在天津××新区大港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其提交医疗费及外购药票据证实花费医疗费50358.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对其外购药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天津广丰大药房有限公司开据的外购药发票两张,金额563元,因没有医嘱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应从医疗费总数中扣除。关于原告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情况,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对伤残、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情况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伤情于2017年3月29日经鉴定为两个10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20000元。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超过66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无实际损失,因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有误工期鉴定但因其年满60周岁,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另经本院查明原告花费施救费3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50358.57元,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扣除外购药费用563元,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4979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病案时间,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9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营养期90天及两个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25968元。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年满60周岁,且未向法院提交原告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9738元。原告护理期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认定为90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及扣发情况,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9494元的标准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其护理费9738元(39494元/年÷365×90)。6.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二次手术费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请求本院予以酌减,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8462.28元。原告系农业户籍性质,经鉴定为两个10级伤残,原告定残时66周岁,故本院参照2015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收入每年18482元的标准,依法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8462.28元(18482元/年×14年×0.11)。8.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800元。本院考虑原告两个10级伤残的实际伤情,本院依法支持残疾生活辅助具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3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11.交通费1000元。考虑实际就医情况,酌情支情500元。12.施救费3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持施救费300元。13.车辆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损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25695.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38元、残疾赔偿金28462.28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57800.28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即67895.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5695.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赵月芳负担445元,由原告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华书 记 员 赵红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