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俊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杰,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新、助理检察员贺晓莹,被告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俊杰于2017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到巩义市皇后酒吧化妆间内,将被害人冯某放在化妆间桌子上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已追回)。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136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俊杰的具结书,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靳某、申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俊杰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张俊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俊杰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俊杰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孟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