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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6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民,曾用名江王伟,男,32岁,1984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废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民于2017年1月11日20时28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江阴市澄江街道通渡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璜塘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沿璜塘路由西向东左转弯魏某驾驶的皖S×××××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告人江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江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江民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mg乙醇/ml血液。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民于2017年1月11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江阴市澄江街道通渡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璜塘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沿璜塘路由西向东左转弯魏某驾驶的皖S×××××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告人江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江民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乙醇/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江民已赔偿被害人魏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民多次供述在卷,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疾病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江某、圣永萍、郭某,4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魏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江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民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庄建定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