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牛明瑞诉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谢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明瑞,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谢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2民初112号原告牛明瑞,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源市,系居民。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近海经济区。法定代表人赵海燕,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谢春,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原告牛明瑞诉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谢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大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贾振平,人民陪审员冯甦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明瑞,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大潘镇的建筑工程材料市场卖沙子、砖、水泥等材料。2015年10月份,被告谢春找到原告,称其在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承包了一处地下油库的工程,需要砖、木方、渣石、水泥、沙子等材料,想从原告处购买,随时结款。原告陆续向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院里拉了砖35000块、木方105根、渣石1车、水泥5吨、沙子25车,货款总计30750元,后被告谢春分两次偿还了12000元,尚欠18750元。原告屡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要求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推脱,后被告谢春根本就不接原告电话。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起诉至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875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本案原告牛明瑞并不相识,什么时间卖的沙子、水泥、砖等材料也不清楚,从原告起诉状中是本案原告牛明瑞给谢春运至材料,部分结款也由谢春支付,按照合同相对性、相对人,应由谢春给付货款,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根据《建筑法》第83条规定:农村自建及临时建筑不适用该法规定,我公司与本案谢春应按承揽关系解决,并且所欠工程款22万元全部支付给谢春,故本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明瑞在大潘镇的建筑工程材料市场卖沙子、砖、水泥等材,被告谢春在为被告远通公司地下储油罐打梁、砌砖、设置防水盖、地面净沙等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牛明瑞达成口头协议,从原告处购买砖、木方、渣石、水泥、沙子等材料。原告陆续向被告谢春运送了砖35000块、木方105根、渣石1车、水泥5吨、沙子25车,货款总计30750元,后被告谢春分两次偿还了12000元,尚欠1875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875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牛明瑞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只要求被告谢春给付材料款187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及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口头约定为被告谢春提供了砖35000块、木方105根、渣石1车、水泥5吨、沙子25车,货款总计30750元,被告谢春只分两次给付了12000元,尚欠18750元材料款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谢春应承担给付原告谢春材料款1875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牛明瑞材料款18750元;二、驳回原告牛明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款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谢春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大海审 判 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冯甦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志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