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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4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时务与付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时务,付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76号原告:刘时务,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付明龙,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刘时务与被告付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时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明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时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付明龙以其女儿在上海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向刘时务借款1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归还。2014年5月14日,刘时务将10000元现金交给付明龙并叮嘱其务必在中秋节前归还,由付明龙出具欠条一纸。后原告在被告逾期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偿还欠款。原告刘时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付明龙出具的欠条一纸,拟证明被告付明龙向原告刘时务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付明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付明龙向原告刘时务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纸,因付明龙未予偿还并躲避刘时务的催讨,刘时务遂诉至本院,要求付明龙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付明龙向原告刘时务借款事实有付明龙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两年之久,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明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时务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时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付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跃宏审 判 员  马 尧人民陪审员  郑传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操时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