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7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毛剑峰与被告延安圣茂有限责任公司、甘泉振熙工贸有限公司、李文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剑峰,延安圣茂有限责任公司,甘泉振熙工贸有限公司,李文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20号原告毛剑峰,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西门坪区居民,住该地041号,公民身份号码6126271971********。委托代理人王栋,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阳,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圣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茂公司),住所地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西门坪。法定代表人胡胜利,经理。被告甘泉振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熙公司),住所地甘泉县劳山乡美泉行政村小劳山村。法定代表人胡振振,经理。被告李文强,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居民,住东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271962********。委托代理人马晓卉,甘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剑峰与被告延安圣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茂公司)、甘泉振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熙公司)、李文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张艳阳与被告圣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胜利、被告李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熙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剑峰起诉称,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2、要求被告圣茂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元;3、要求被告圣茂公司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4、被告振熙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若被告振熙公司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对依法拍卖、变卖振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物权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依法判令被告李文强对上述第二、三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圣茂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且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半年结算一次。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借款月利率为2%,如未能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每延迟一日支付借款总金额的5%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振熙公司在协议中表示自愿以该公司土地使用权、机动车检测不动产和设备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圣茂公司,圣茂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注明月利率为2%,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李文强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圣茂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偿还过利息20000元。被告振熙公司在原被告抵押协议中抵押的财产不属于振熙公司资产,资产属于圣茂公司,该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能成立。被告李文强答辩称,被告李文强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李文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振熙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圣茂公司出具的收据、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与被告圣茂公司提交的收据复印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圣茂公司提供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文强在借款收据右下角注明担保人处签字。结合当事人陈述,借款后被告圣茂公司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利息,借款后原告未向被告李文强主张过担保权利;2、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及被告振熙公司的身份证明材料同时可以证明,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圣茂公司、振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协议,该协议对原告向被告圣茂公司提供借款的数额、利息进行了确认。该协议约定,被告圣茂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被告圣茂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该协议又约定,被告振熙公司以机动车监测站土地使用权、机动车检测不动产、设施设备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3、原告提交的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司法厅文件、代理费收取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6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系2008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个案的判决,该判决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由债务人承担已有明确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涉及。4、被告圣茂公司提交的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函件、甘泉县经济发展局文件、甘泉县国土资源局用地预审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公告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振熙公司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机动车监测站不动产、设施设备归被告圣茂公司所有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振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登记情况表复印件、振熙公司章程复印件、振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振振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振熙公司的基本情况,该证据的证明力小于被告圣茂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抵押财产属于被告振熙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李文强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中抵押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及该协议涉及抵押部分的法律效力;3、两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4、被告方是否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关于第1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后,在向债务人圣茂公司主张债权的过程中,从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力,故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李文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2个焦点:被告圣茂公司认为被告振熙公司为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归其使用和所有,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抵押财产土地使用权及机动车检测不动产、设施设备归被告圣茂公司使用和所有,被告振熙公司的抵押属于无权处分,故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抵押部分无效;关于第3个焦点:原告毛剑峰与被告圣茂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圣茂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圣茂公司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因合同履行期限已满,故被告圣茂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圣茂公司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中原告与被告振熙公司约定的财产抵押部分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时,被告振熙公司承诺抵押物不存在权属争议,原告没有过错,故被告振熙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4个焦点: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毛剑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毛剑峰与被告延安圣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二、被告延安圣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剑峰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向(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20000元);二、若被告延安圣茂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甘泉振熙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毛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延安圣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买买审 判 员 曹江平人民陪审员 任喜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霍晓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