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魏书云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魏书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三义村东。法定代表人:曾晓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扬,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书云,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书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扬、冯海龙,被上诉人魏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驳回魏书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魏书云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张松手写标注的时间并没有查清。2、张松在欠费明细上手书标注的欠款数额是不准确的。张松没有权限代表南辰公司进行运费对账。欠费明细遗漏了南辰公司支付的大部分运输费用,故欠费明细上张松手写的结算金额708156.92元是不准确的。3、魏书云主张南辰公司拖欠其运输费,并未提出任何运输和送货的相关证据,魏书云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补充: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双方阶段性对账数额与实际支付不一致的情况。南辰公司通过公司前员工向魏书云支付了运输费,魏书云提交的明细仅为南辰公司部分支付费用,遗漏了大量已经支付和预付的费用。南辰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远远超出魏书云提交的阶段性金额。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以基本的运输单据进行一一对账,重新核实清楚。魏书云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南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之前,魏书云与南辰公司已经有长达10年的合作关系,南辰公司的张松派车、记录吨位,魏书云和张松一起对数、开发票,张松找老总签字给财务,但每月开完票给张松,运费不是每月给,也有可能一次给二三十万,一年推一年,2013年2月双方一起拢数,所以出现后面这张表,经过南辰公司会计核对后属实,签字确认。魏书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辰公司支付魏书云运费708156.92元;2、南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书云与南辰公司系多年的运输合同关系,南辰公司曾通过公司财务的账号向魏书云支付运费。2014年3月16日,南辰公司分别向魏书云出具两份欠款明细,均载明南辰公司2013年欠款1184412.59元、2014年欠款603744.33元,总计1788156.92元,其中一份加盖有南辰公司印章,一份加盖有南辰公司财务印章。后,有南辰公司工作人员张松在欠款明细上签字,载明已偿还魏书云10800**元,还欠708156.9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南辰公司是否欠魏书云运费;2、魏书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南辰公司先是否认与魏书云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后又主张已付清全部运费,其主张有先后矛盾之处;现魏书云以对账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南辰公司主张“原告举证的付款明细载明被告已给付原告2466500元,被告已付清所有运费”一节,因付款明细载明的付款期间为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而南辰公司出具欠款明细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其主张不符合常理,故对南辰公司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南辰公司出具的两份欠款明细,一审法院认定南辰公司欠魏书云运费708156.92元。针对争议焦点2,因双方之间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魏书云可以随时要求南辰公司付款,即魏书云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魏书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魏书云运费708156.92元。案件受理费5441元,由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收条,证明因魏书云是个人运输,没有运输资质,也没有对公账号,因此,南辰公司曾经多次以现金形式向魏书云支付过运输费用。证据2、魏书云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辅助信息查询结果,证明2013年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南辰公司委托前员工张萌直接转账支付或以现金形式转存约2265700元运输费用到魏书云本人账户中,远远高于魏书云提交对账单1780000元的运输费用。魏书云自己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结算运费对应的是根据张萌的付款。魏书云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收条不认可,魏书云从来没有收到200000元现金。证据2、南辰公司给魏书云的运费是累计欠魏书云的,一年拖一年的,比如说2013年给的是2011年的运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南辰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1、向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调取与魏书云证据内容相同但没有公章的材料。2、调查魏书云向法院提交的个人账户在2010年至2017年4月17日的交易明细。本院认为,南辰公司上诉主张已经付清魏书云所有运输费,但对南辰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为魏书云出具的运费明细上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在一、二审期间均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据此事实认定南辰公司欠魏书云运费708156.92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南辰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魏书云的收条和其个人活期交易查询明细不能证明南辰公司已经付清魏书云所有运输费,不能对抗其向魏书云出具的运费明细上记载的欠款金额,对南辰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辰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相关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南辰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上述证据,且南辰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该证据,故本院对南辰公司该调取证据申请不予支持。南辰公司申请调取的魏书云个人账户在2010年至2017年4月17日的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亦不能对抗其为魏书云出具的运费明细上记载的欠款金额,对其该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2元,由上诉人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