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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有三与李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三,李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864号原告:赵有三,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杰,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麟,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赵有三与被告李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有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豫A×××××号出租车承包费(3个月)共计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承包原告的豫A×××××号出租车,由被告从事该车出租车营运活动,双方约定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承包金3500元。但被告自2017年2月至今已连续三个月未向原告缴纳承包金,经原告讨要未果。李麟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租赁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交纳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有三承包费1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李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凤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