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易光辉与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光辉,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442号原告:易光辉,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王杰,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光辉与被告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贵祥、被告王杰、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杰赔偿易光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4127.2元(医药费66021.4元、残疾赔偿金461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80元、护理费1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交通费113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鉴定费1300元),责令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2.由王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9时30分许,王杰驾驶湘F×××××号小型汽车沿岳阳县荣家湾镇六合村由西往东行驶至六合村村级公路六合桥路段时,从左侧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摩托车,遇对向由东往西行驶的易光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与之相撞,造成易光辉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王杰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光辉不负事故责任。湘F×××××号小型汽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易光辉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王杰支付了医药费52322.22元。经法医鉴定,易光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王杰作为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易光辉形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作为受保机构,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未果。王杰辩称,同意医药费按15%核减;王杰垫付了52322.22元,多垫付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对医药费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按9%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为宜,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车辆损失不应当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药费应当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核减,建议按20%核减;交通费应当按住院时间按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易光辉已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营养期及标准,不应当计算;摩托车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不应当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业户口计算,伤残系数为9%;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为宜,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易光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易光辉不负事故责任;证据2、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明易光辉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易光辉支付了医药费和鉴定费;证据4、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易光辉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害后果,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证据5、王杰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6、保险单,证明王杰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可以看出该车辆是2013年11月上户的新车,在两年之内不需要年检,可以推定行驶证的有效时间至2015年10月;证据7、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林冲路土地征收协议复印件,岳阳县荣家湾镇人民政府、岳阳县荣家湾镇××村村民委员会、岳阳县××出具的证明,证明易光辉系失业农民,享受非农业户口居民的待遇,其损失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8、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易光辉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其受伤前在长沙打工,月收入3480元;证据9、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杰未发表质证意见。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9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对证据3中岳阳市一人民医院2014年10月7日金额分别为8998.18元、193.42元的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两张票据是证明联,而非收据联。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交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如果该车辆未经年检合格上路行驶、准驾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易光辉庭后提交了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公司不需要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协议应当提供原件,若该两份协议上加盖了核对无异的公章,保险公司不需要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易光辉从事何职业,不能确认易辉海鲜经营部是否依法成立。工资表的签名明显是同一支笔同一时间签的。易光辉提交的证据3系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2014年10月7日的两张票据虽是证明联,但是同样能够证明易光辉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其他票据均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林冲路土地征收协议均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但是庭后提交了加盖岳阳县荣家湾镇××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复印件,该公章是对上述两协议与原件内容一致的认可。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中甲方(岳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字盖章处未见公章。林冲路土地征收协议中甲方为林冲路开发公司,乙方为东方村五、六组,但甲乙双方落款处内容模糊不清。上述两协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明材料无经手人及负责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合同、工资表相互印证,经查询长沙市××区××海鲜经营部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能够证明易光辉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外务工,月收入3480元。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王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9时30分许,王杰驾驶湘F×××××号小型汽车沿岳阳县荣家湾镇六合村由西往东行驶至六合村村级公路六合桥路段时,从左侧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摩托车,遇对向由东往西行驶的易光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与之相撞,造成易光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王杰驾驶机动车违章超车未确保安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光辉不负事故责任。湘F×××××号小型汽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易光辉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2日,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当日再次入院至2014年10月3日出院;2014年10月4日再次入院至10月7日出院。易光辉共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药费55488.3元。2014年10月7日易光辉转入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药费8335.6元,出院医嘱载明:清淡饮食。此外,易光辉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578元,在岳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818.5元。2014年12月30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易光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左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陪护1人;预计后段治疗费800元。王杰为易光辉垫付费用52322.22元。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未果,易光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易光辉户籍地在岳阳县××家湾镇××村民组,居住在荣家湾镇东侧,纳入了岳阳县县城规划范围,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已延伸到其住所。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易光辉在长沙市××区××海鲜经营部务工,月工资3480元。在审理过程中,易光辉、王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按9%计算达成一致意见。易光辉、王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就医药费按15%核减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2494元。易光辉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如下:1、医药费66020.4元(前段医药费65220.4元+后段医药费800元);2、残疾赔偿金41526.72元(28838元/年×16年×9%),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易光辉主张的16年计算,伤残系数为9%;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易光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误工费15080元(3480元/月÷30天/月×130天)。根据易光辉的收入状况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易光辉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5、护理费13155.68元(42494元/年÷365天/年×113天),按2015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1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113天×60元/天);7、交通费700元。易光辉未提供正式票据,结合其治疗地点、就医时间,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8、鉴定费1300元。易光辉主张营养费2000元,其2014年9月12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虽载明加强营养,但随即易光辉又入院治疗,其在岳阳县人民医院出院时的出院医嘱载明易光辉需要清淡饮食,对其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易光辉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易光辉损失共计149562.8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易光辉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王杰应当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易光辉所受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杰负担。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主张不支付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是鉴定伤情、确定伤者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易光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9562.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66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超出10000元的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41526.72元、误工费15080元、护理费13155.6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5462.4元,未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5462.4元(10000元+75462.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64100.4元(149562.8元-85462.4元)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5697.34元(64100.4元-核减医药费8403.06元),核减的医药费8403.06元由王杰负责赔偿。以上共计应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向易光辉支付赔偿款141159.74元。王杰已垫付52322.22元,易光辉应当返还王杰43919.16元。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主张易光辉未提交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认为可能存在该车辆未经年检合格上路行驶、准驾不符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不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11月17日被保险车辆在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购买保险时系新车,尚未上户,保险单上无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码,仅有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码,该车辆需购买交强险后才能登记注册。2014年8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已登记上牌,牌号为湘F×××××。该车购买保险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注册登记时间在购买保险之后,按规定事故发生时该车尚未超过检验时间。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认为该车未经年检合格上路行驶理由不成立。王杰的准驾车型为C1,被保险车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小型汽车,不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易光辉各项损失141159.74元,由被告王杰赔偿原告易光辉8403.06元。被告王杰已垫付52322.22元,多垫付的43919.16元由原告易光辉返还给被告王杰;二、驳回原告易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易光辉赔偿款97240.58元,支付被告王杰垫付款43919.16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原告易光辉负担1352元,由被告王杰负担2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辉人民陪审员 熊燕妮人民陪审员 黄晓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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