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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程、周医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程,周医琳,黄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6执143号申请执行人黄程,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执行人周医琳,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执行人黄黎明,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宾民一初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黄程欠款人民币45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分文未得到实现。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0126执1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光亮审判员  黄雄章审判员  覃作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