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宝升、张永志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宝升,张永志,朱玉芳,张惠筠,济南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2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宝升,男,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志,男,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玉芳,女,192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营市。委托代理人于代男,女,195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规划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贾玉良,局长。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惠筠,女,193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再审申请人孙宝升、张永志、朱玉芳因诉被申请人济南市规划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终字第3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宝升、张永志、朱玉芳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于2007年7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当时法院未予立案。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申请人再次向法院起诉才给立案。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无法立案属于不可抗力,本案起诉期限应从不可抗力消除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是错误的。2.济南市规划局作出的济规管地字[2005]第250号建设用地规划意见同意延期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导致申请人房屋被拆除,本案系因不动产被拆除提起的诉讼,济南市规划局的行为造成了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本案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终字第315号行政裁定;2.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孙宝升、张永志、朱玉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济南市规划局作出的济规管地字[2005]第250号建设用地规划意见再延期行为无效,实际系请求确认济南市规划局作出的济规管地字[2005]第250号建设用地规划意见同意延期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的行为无效。经审查,济南市规划局作出上述济规管地字[2005]第250号建设用地规划意见,载明的同意延期的批准日期最晚为“2006年6月26日”,孙宝升、张永志、朱玉芳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出上述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三申请人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孙宝升、张永志、朱玉芳主张其于2007年7月1日提起过行政诉讼,当时法院未予立案,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外,孙宝升、张永志、朱玉芳诉请法院确认济规管地字[2005]第250号建设用地规划意见同意延期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的行为无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孙宝升、张永志、朱玉芳关于本案应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孙宝升、张永志、朱玉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宝升、张永志、朱玉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