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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茂臣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臣,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梓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05行初33号原告王茂臣,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晨,局长。委托代理人智海金,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庆轩,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第三人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梓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克伟,主任。原告王茂臣因认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以下简称天桥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茂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华,被告天桥公安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房健、委托代理人智海金、郭庆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梓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臣诉称,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所属的桑梓店派出所邮寄《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书》,派出所收到后于2017年4月6日电话(17853177669)告知分户手续合法。因派出所拒绝作出书面答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书》;2、邮政查询回执;3、移动电话查询详单;4、张某某户口簿单页;4、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梓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被告天桥公安分局辩称,2017年3月30日,王茂臣通过邮寄方式向天桥公安分局桑梓店派出所递交《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书》,申请撤销2010年10月11日对张某某户口分户登记。派出所经审查后,认为张某某符合分户规定,2017年4月6日,桑梓店派出所社区民警电话联系王茂臣到所,对其申请作了详细解释和说明。现原告要求给其作出书面答复。被告认为:一、派出所2010年10月11日对张某某的分户登记行为,王茂臣无诉讼主体资格;二、该分户行为是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对其申请必须给予书面答复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下属桑梓店派出所接到王茂臣申请后,已当面对其作了解释和说明,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桥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书》;2、桑梓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3、桑梓店村1-19号户成员变动信息;4、张某某分户记录。第三人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梓店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天桥公安分局提供的1-4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原告王茂臣向被告天桥公安分局下属桑梓店派出所邮寄《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书》,桑梓店派出所于次日签收。该《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王茂臣认为案外人张某某无单独院落,户口分户登记违法,请求桑梓店派出所撤销2010年10月11日对张贤涛的户口分户登记。”2017年4月6日,桑梓店派出所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王茂臣到派出所进行答复,王茂臣来所后,工作人员对王茂臣的申请作出了口头说明解释,认为张某某与其父母各有一处住宅,符合分户规定,派出所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原告王茂臣对未出具书面答复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管辖区。被告天桥公安分局桑梓店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被告天桥公安分局具有对原告王茂臣提出的对他人户口登记异议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7年4月1日,被告天桥公安分局接到原告王茂臣邮寄的《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书》后,已于2017年4月6日在桑梓店派出所内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告知其不存在违法分户登记行为。被告已履行相应的告知,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必须作出书面答复的证据和依据。因此对原告王茂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茂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茂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段 磊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