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民辖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昆山亨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阿克苏中枣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亨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阿克苏中枣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亨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欧洲工业园*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黄春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中枣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东大街**号*楼。法定代表人:何延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昆山亨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中枣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2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昆山亨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设备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都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虽然约定了诉讼至法院解决纠纷,但约定的法院指向不明确,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双方对诉讼的法院约定不清的情况下,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依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阿克苏中枣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关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加工设备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都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自己住所地在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无当。故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昆山亨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布来提审 判 员 陈 康代理审判员 李 克 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