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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石春云与董晓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云,董晓娟,熊炳军,宋春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2533号原告石春云,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胡跃东,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晓娟,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韩占卫,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第三人熊炳军,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现羁押于河南省洛阳监狱。第三人宋春丽,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石春云与被告董晓娟、第三人熊炳军、宋春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云及委托代理人胡跃东,被告董晓娟及委托代理人韩占伟,第三人熊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宋春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春云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宋春丽签订1份“房屋买卖协议”,宋春丽将位于三门峡市建西居委会大岭路22号楼2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卖于原告。同年11月10日,原告给宋春丽交保证金10万元,之后,原告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测绘、评估、提档等手续,城建部门也对该房产进行了测绘估价。11月25日,原告缴纳契税2600元。因宋春丽不积极配合,致使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期间,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15年4月15日,原告支付宋春丽房款180000元。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该房屋被湖滨区法院查封,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予以驳回,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三门峡市建西居委会大岭路22号楼2单元2层东户房屋的执行;2、确认原告与宋春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董晓娟辩称:原告与宋春丽之间的房屋买卖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不具有所有权,宋春丽对该房屋依然享有所有权,法院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支付的10万元不是房款,是购房保证金,且该10万元未支付该宋春丽。原告在明知房屋被查封时依然向宋春丽支付房款屋,所以房屋买卖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与宋春丽之间的房屋买卖具有恶意串通的嫌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熊炳军述称:争议的房屋实际上是宋春丽的个人婚前财产,董晓娟没有权利执行该房屋,钱是我欠她的,与宋春丽没有关系。第三人宋春丽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宋春丽(甲方)与石春云(乙方)签订1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1、甲方将大岭路百货大楼家属院23号楼2单元2层东户房屋,建筑面积88.37平方米进行出售;2、所出售房屋以现状为准,上下水接通,电力到户;3、甲方必须配合乙方进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房屋产权过户后,方为产权正式移交。乙方,1、乙方接甲方移交房屋产权证后,交纳保证金拾万元,开始办理产权过户前期手续;2、产权过户将不超过1个月完成(甲方配合);3、待过户前期工作完成通知甲方到场正式办理过户,过户完成后一次付清剩余房款十九万元整。”2014年11月10日,石春云向宋伟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日,宋春丽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石春云购房保证金壹拾万元整。2014年11月份,石春云委托三门峡市房产测绘队对该房屋进行测绘,测绘队出具测绘图,测绘人和校核人签字。2014年11月25日,税务部门出具“存量房交易核定计税价格通知书”,核定房屋价格为26万元,同日,石春云缴纳契税2600元。之后,双方的房屋过户手续停滞。董晓娟与熊炳军、宋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董晓娟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本院起诉熊炳军和宋春丽,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宋春丽所有的位于三××市湖滨区××路××楼××单元××东××房屋××套。石春云对上述裁定有异议,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石春云的复议申请。2015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熊炳军、宋春丽偿还董晓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履行。董晓娟申请执行。2016年1月20日,石春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西居委会大岭路23号楼2单元2层东户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豫1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石春云的执行异议申请。石春云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石春云与宋春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石春云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部分房款,且已经开始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其有权取得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本院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西居委会大岭路23号楼2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原告石春云对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西居委会大岭路23号楼2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石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原锋人民陪审员  任 宁人民陪审员  邱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