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7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素华与刘伟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素华,刘伟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871号原告:姜素华,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伟东,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姜素华与被告刘伟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因被告刘伟东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本案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东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94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7月4日订立《装修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承租的位于大唐庄镇××自××村的房屋进行装修,用于开饭店,自2016年7月4日起工期20天,工程款65000元。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7月10日,被告以工程进度慢为由单方终止协议,将工程另行包给他人,但原告完成的工程款9412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刘伟东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姜素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装修协议》1份、2016年7月14日原告对施工现场拍摄的视频照片41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租的位于大唐庄镇××自××村的房屋进行装修,于2016年7月1日进场施工。2016年7月4日,双方签订《装修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款65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之前支付原告材料及施工费55000元,如若在此期间原告未收到被告所付的55000元,原告可停止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停止施工,原告所施工部分工程及材料款经原告核算为941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虽然双方未予核算,但原告提交的《装修协议》及施工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装修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故本院对原告核算的工程款9412元予以确认,被告刘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素华装修工程款9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伟东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建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