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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村信用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622号原告:杨某某,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某市人,现住某市。被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某省某市某乡某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某市人,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某、被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名下的冀国用(99转)字第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1日,某信用社与李某某、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李某某从某信用社贷款25万元,合同约定李某某以原告位于某街东门市楼及使用土地设定抵押,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等三人共有,而仅有原告与妻子杜某某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某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08年8月14日,某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并发放了冀他项08字第362号土地他项权证。后因李某某没有如约还本息,某信用社将李某某及原告一并诉至法院,经(2012)某民二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判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被告返还无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的原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推脱不退还。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某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经判决后原告并没有还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某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李某某和原告一直没有还钱,并且判决上并没有写明要退还土地使用证。判决说是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抵押担保有效,而且原告杨某某存在过错,所以土地使用证在贷款没有偿还以前不能退给原告。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内容,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名下的冀国用(99转)字第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依据。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为申请本院调取的(2012)某民二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2013)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认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还款,不能成为被告扣押原告土地使用证的依据,被告可依据判决书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等法律手段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冀国用(99转)字第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杨某某。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