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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石瑛与西双版纳磊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瑛,西双版纳磊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4328号原告:石瑛,女,彝族,住景洪市。被告:西双版纳磊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800100027699。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嘎兰中路***号望江公馆****号。法定代表人:刘海峰。被告:刘海峰,男,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景洪市。原告石瑛诉被告西双版纳磊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磊鑫公司、刘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46000元(按月息2%自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为3个月的《放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200000元支付给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峰账户中,磊鑫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张。2015年3月10日双方又续签三个月的合同。最后一次续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2016年2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利息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双方签订的虽为《放款居间服务合同》,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投资居间信息服务,原告也未与第三方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至今未支付过任何居间服务佣金,居间服务和约定的居间行为有名无实,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按月给付利息的借贷行为证据确凿。二被告接收原告钱款、约定借款利率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属于借居间之名行借款之实。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海峰、磊鑫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海峰、磊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放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广场支行提供的《石瑛查询报告》、证据4三张收据、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证据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欲证明的证据内容和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磊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虽为《房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提供了居间服务,双方居间服务合同的实质应为借款合同。鉴于被告磊鑫公司在《放款居间服务合同》中居间受托人处盖章而被告刘海峰则在合同客户经理处签字,综合考虑刘海峰为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被告磊鑫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峰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院确认被告磊鑫公司向原告石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磊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磊鑫公司承诺的放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磊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原告和被告磊鑫公司在《房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放款期限6个月,放款利率为2%,故放款期限(即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内的利息应为24000元(200000×2%×6),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知,被告已支付了该段时间内的利息18000元,尚欠利息6000元未支付,被告磊鑫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于放款期限外即借款期限外(2015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鉴于被告磊鑫公司已经支付了4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磊鑫公司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双版纳磊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瑛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6000元和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磊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前妃人民陪审员  乔银远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冰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