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荣某1、荣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某1,荣某2,荣某3,郭某,荣某4,荣某5,荣某6,荣某7,薛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莉。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星,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星,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6。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星,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荣某7。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婧婧,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婧婧,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某1、荣某2、荣某3、郭某因与被上诉人荣某4、荣某5、荣某6,原审被告荣某7、薛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8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某1、荣某2、荣某3、郭某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享有对李xx遗嘱中所涉遗产的继承权,该部分遗产应平均分配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是复印件,并且李xx立遗嘱时年事已高,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思,所以不应认定遗嘱真实性。荣某4、荣某5、荣某6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荣某7、薛某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荣某4、荣某5、荣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荣某7、薛某共同给付三原告400714元,由三原告均分该款项;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各被告平均分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继承人荣xx和李xx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七子女:荣某2、荣某4、荣某1、荣某3、荣某5、荣某8、荣某6,其中荣某8于2014年9月6日死亡,郭某系荣某8独子,荣某7系荣某1独子,荣某7与薛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李xx于2015年4月7日死亡,被继承人荣xx于2016年1月8日死亡。二被继承人生前并未立有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荣xx于2015年6月6日书写自书遗嘱一份,内容载明:“我(荣xx)死后,我的全部财产有我的孙子(荣某7)继承。归他(荣某7)所有”。荣xx在该自书遗嘱中签字并捺印。被继承人李xx于2014年10月14日遗嘱一份,内容载明:“。和睦园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为我老伴荣xx名下的私产房屋,属于我与荣xx的共同财产,如果我去逝,该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全部由我的二女儿荣某4个荣某4个人、四女儿荣某5个人、六女儿荣某6个人继承,三人继承的份额均等。立此为凭,他人无权干涉”。李xx在该代书遗嘱中捺印并加盖人名章。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颜平对该代书遗嘱进行代书,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学新、颜平对该代书遗嘱进行见证,并对见证的过程全程录像,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为此出具2014年见字06号律师见证书。原登记在被继承人荣xx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和睦园xx-1-xx号房屋原系二被继承人荣xx、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6月17日,荣xx与荣某7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荣xx将和睦园xx-1-xx号房屋出售给荣某7,荣某7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交纳买房款561000元,2015年7月3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将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和睦园xx-1-xx号房屋的产权人由荣xx变更为荣某7。荣xx于2015年7月6日收到卖房款561000元,2015年7月13日荣xx将该561000元汇入被告薛某的银行账户。荣xx死亡后,荣某7对荣xx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02×××41的活期存折分两次取款,累计金额为13400元,该存折现在荣某7处,余额为31.23元。李xx死亡后,荣某4对李xx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02×××05的活期存折分两次取款,累计金额为30200元,该存折现在荣某6处,余额为257.67元。三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制作(2016)津0116民初288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荣某7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和睦园xx-1-xx号房屋底档,三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227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继承人荣xx、李xx各自的遗产范围;二、二被继承人荣xx、李xx各自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三、原、被告各方是否享有继承权、继承形式及继承份额;四、荣xx将561000元转入薛某名下的行为性质;五、荣某7、薛某是否应承担向三原告共同给付的责任。关于二被继承人荣xx、李xx各自的遗产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和睦园xx-1-xx号房屋原系二被继承人荣xx、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荣xx于2015年6月17日将该房屋出售给荣某7后,获得卖房款561000元,其中280500元属于李xx的遗产,荣xx无权处分。2015年7月13日荣xx将上述卖房款汇入薛某的银行账户内,说明荣xx将其所有的280500元已经处分完毕,该280500元不应认定为荣xx的遗产,故荣某7与薛某均主张的卖房款561000元不是遗产与事实不符。庭审中荣某7与薛某主张561000元均已花费完毕,对此,该二被告虽提交了发票、收据等证据,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该卖房款561000元应认定在被告薛某处。第二,荣xx死亡后,荣某7支取荣xx银行存款13400元,尚有余额31.23元,原、被告各方对该13431.23元系荣xx的遗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李xx死亡后,荣某4支取李xx银行存款30200元,荣某4主张该款项系其个人款项,为便于李xx治病将钱存在李xx名下,对此荣某4并未举证证实,故该款项应认定为李xx的遗产,另外,现由荣某6保管的李xx名下的存折中,尚有存款257.67元,该款项亦应认定为李xx的遗产。第四,被告各方均主张二被继承人名下尚有存款100000元,对此各被告均未举证证实,故对各被告的该主张均不予采信。关于二被继承人荣xx、李xx各自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被继承人荣xx于2015年6月6日由其本人书写了遗嘱,六被告对该遗嘱均无异议,三原告对该遗嘱中荣xx的签名不予认可,但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荣xx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荣xx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第二,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三原告主张李xx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并提交了律师见证书及录像,见证并代书的律师颜平到庭作证;六被告对该代书遗嘱均不认可,对此荣某1提交了李xx的病历本及诊断报告。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律师见证书来源于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该见证书中的代书遗嘱虽系复印件,然该复印件系接受委托见证遗嘱的律师事务所留存,结合李xx立遗嘱时的录像资料及见证律师当庭作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优势,证明了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六被告针对各自的主张仅有荣某1提交了证据,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李xx在立遗嘱时存在受胁迫、意识不清的情况,故对六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李xx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代书遗嘱中没有李xx本人签字的问题,三原告主张李xx不识字;六被告主张李xx识字,可以签字,对此原、被告各方均未举证,结合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可以清楚的显示是李xx本人在代书遗嘱上加盖的人名章并亲自捺印,足以认定李xx的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关于原、被告各方是否享有继承权、继承形式及继承份额。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三原告对被继承人荣xx遗产继承权问题,被告各方主张三原告对荣xx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导致丧失继承权,并提交了(2016)津0116执20117号执行卷宗予以证实,然而荣xx生前留有遗嘱,将其个人全部财产赠与荣某7,故三原告对荣xx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与本案并无关联。关于三原告对被继承人李xx遗产继承权问题,荣某2、荣某3均主张三原告在李xx生病时不积极进行治疗,属虐待被继承人,因此丧失继承权,对此,根据被告方提交的医院就诊记录可以看出,李xx生前曾冒用荣某4的身份到医院就诊,说明荣某4对李xx患病并非放任不管,更提不到虐待的情形,且被告荣某2、荣某3对其该主张并未举证,故对荣某2、荣某3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三原告享有对李xx遗产的继承权。第二,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二被继承人之女荣某8于2014年9月6日死亡,先于二被继承人死亡,郭某作为荣某8的独子,依法代位取得继承权。第三,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荣xx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对其遗产应按照遗赠处理,被告荣某7作为受遗赠人,虽未举证证实其在知道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过接受遗赠的表示,但涉案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结合荣某7持有荣xx的自书遗嘱及存折,足以认定荣某7在知道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被继承人荣xx名下银行存款13431.23元应归荣某7所有。第四,被继承人李xx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对其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由于被继承人李xx在该遗嘱中仅对其房产份额进行了处分,故卖房款280500元应由三原告等额继承,每人取得款项为93500元。第五,被继承人李xx的遗嘱中未处理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李xx死亡后,尚有存款30457.67元,应由被继承人李xx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荣某4、荣某5、荣某6与被告郭某、荣某2、荣某1、荣某3共七人等额继承,由于该存款中有30200元在原告荣某4处,另257.67元在原告荣某6处,故应由荣某4、荣某6对其他法定继承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给付,即荣某4分别给付荣某5、荣某6、郭某、荣某2、荣某1、荣某3各4314.29元;荣某6分别给付荣某4、荣某5、郭某、荣某2、荣某1、荣某3各36.81元。关于荣xx将561000元转入薛某名下的行为性质。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主张卖房款561000元系由被告薛某保管,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薛某主张取得该款项系基于被继承人荣xx的赠与,对此并未举证。一审法院认为,荣xx与荣某7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将和睦园xx-1-xx号房屋出卖给荣某7,荣某7支付买房款561000元,荣xx在取得卖房款七日后,将卖房款561000元汇入薛某的银行账户,由于荣某7与薛某系夫妻关系,可以看出荣xx与荣某7之间实际上是通过买卖的形式实现赠与的目的,荣xx的该行为与其生前遗嘱的意思表示并不冲突,且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款项的流转,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保管关系,故足以认定荣xx生前处分卖房款中个人所有的280500元的行为系赠与行为。关于荣某7、薛某是否应承担向三原告共同给付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六被告均认为卖房款561000元系荣xx赠与薛某个人,且荣某7与薛某均主张薛某系善意取得该受赠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由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各方均未举证证实该款项系赠与薛某个人,故应认定该款项系赠与荣某7与薛某夫妻二人。对于荣某7与薛某是否善意取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受让人受让动产时是善意的,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荣某7与薛某系被继承人荣xx的孙子、孙媳妇,该二被告明知涉诉房屋原系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亦明知该房屋在李xx死亡后并未继承分割,然荣某7在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及薛某在收取卖房款561000元的过程中均未通知全部继承人,显然二被告不具有善意;另外,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即善意取得适用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本案中,荣某7与薛某系无偿取得卖房款561000元,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二被告主张善意取得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荣xx生前将其个人所有的280500元卖房款赠与薛某,该款项应系荣某7、薛某共同所有;李xx的遗产280500元因荣xx生前的无权处分行为导致该款项由荣某7和薛某共同受益,故该二被告应负共同返还义务。庭审中荣某7主张解除对和睦园xx-1-xx号房屋的保全,并要求三原告赔偿预期损失15000元,荣某7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荣某7与被告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荣某4、原告荣某5、原告荣某6各93500元(280500/3=93500);二、被继承人荣xx名下的存款13431.23元归被告荣某7所有(已履行);三、原告荣某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荣某5、原告荣某6、被告郭某、被告荣某2、被告荣某1、被告荣某3各4314.29元(30200/7=4314.29);四、被继承人李xx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02×××05的活期存折中存款257.67元归原告荣某6所有,原告荣某6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荣某4、原告荣某5、被告郭某、被告荣某2、被告荣某1、被告荣某3各36.81元(257.67/7=36.81);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荣某7与被告薛某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三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62.5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1219.5元(已交纳),由被告荣某7与被告薛某共同负担254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三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李xx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本案中,荣某4、荣某5、荣某6提交了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书、被上诉人李xx所立的代书遗嘱和现场视频资料。现场音像资料显示,被继承人李xx在立遗嘱时,意识清楚,自主表达了指定继承人的身份和各自的继承份额,由两名律师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名律师进行代书,同时也对代书遗嘱的过程进行了完整的录像。遗嘱上注明了年月日,被继承人李xx也亲手摁下手印。据此,该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真实,遗嘱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无伪造、篡改或受胁迫、欺骗的情形,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四上诉人所提遗嘱没有在家中订立不是遗嘱无效的法定理由,不予采纳。四上诉人还提出遗嘱不是被继承人李xx本人签字,而是律师代签一节,鉴于被继承人已亲手在遗嘱上摁下手印并进行了同步录像,能够认定该遗嘱所记载的内容系被继承人李xx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四上诉人还主张,被继承人李xx年事已高,身患疾病,神志不清,所立遗嘱应当无效。经本院查阅现场录像,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意识表达清楚,并能自主指定遗产的继承人以及继承份额,四上诉人所述与被继承人李xx立遗嘱时的现场情形不符,且不能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分析,被继承人李xx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按照该遗嘱内容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荣某1、荣某2、荣某3、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上诉人荣某1、荣某2、荣某3、郭某各自负担8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耀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