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出口加工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京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出口加工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京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1503号原告西安出口加工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十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759435736。法定代表人王上游。委托代理人XX,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京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十二路*号凯瑞大厦*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610132311040683D。法定代表人贾进连。原告西安出口加工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京唐实业有限公司��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西安服务外包产业园区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其向被告租赁位于西安市明光路166号西安工业设计产业园凯瑞B座20层房屋,合同并对租金标准、保证金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2016年10月31日,其与被告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双方不再履行,被告应自协议解除之日起30日内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82774.51元,利息1843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亦不申请公告,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出口加工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12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曹英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