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闫海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854号 原告:闫海涛,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大淑堡村39组90号。 委托代理人戎道志,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7号。 负责人:王曙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海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戎道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海涛诉称,原告系辽AM0177/辽A8193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沈阳市深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管理。2016年7月16日2时16分,邓立涛驾驶辽G43460/辽GB7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32KM+550M处时与原告雇佣司机驾驶辽AM0177/辽A8193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立涛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车辆维修费为6300元、施救费24134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事故比例30%即8530.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53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M0177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是21492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扣除辽G43460交强险后按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理赔,但对挂车辽A8193挂的损失因没有机动车损失险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施救费我公司认为过高,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辽AM0177/辽A8193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4920元含不计免赔。2016年7月16日,邓立涛驾驶辽G43460/辽GB78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32公里+550米处时与原告雇佣司机驾驶辽AM0177/辽A8193挂解放牌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立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53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保险单、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签发了保险单,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经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车损金额为6300元,扣除辽G43460/辽GB782挂车辆已经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车辆维修费应为1290元{(6300-2000)×30%}。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扣除辽G43460/辽GB782挂车辆已经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7240.2元(24134×30%)。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原告的公估报告书程序违法,因该报告书系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委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委托程序违法,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闫海涛车辆维修费1290元、施救费7240.2元,共计85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雪儿 百度搜索“”